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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涛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涛,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成都市。2011年3月11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从川北监狱押送至邻水县看守所。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涛、李某(另处)商量后以成都劲好文化传播中心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成都劲好文化传播中心于2014年6月在广安、邻水举办啤酒节活动,以宣传张某代理的“绝对牛”啤酒;活动由张某出资十万元,并提供啤酒节期间的所有啤酒。同日,张某支付3万元预付款给李某。后,被告人罗涛分得2万元,李某分得1万元,被告人罗涛与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改变联系方式,使张某无法与二人联系。案发后李某退赃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证人刘某、林某、张某2、胡某、秦某、巩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涛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信息查询比对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罗涛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涛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涛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遗漏罪行,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被告人罗涛前罪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涛所获赃款三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熊晓云人民陪审员  冯 冲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