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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卢长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卢长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石道乡张沟村。法定代表人:陈红涛,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辉、王高应,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长山,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长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长山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社保缴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2、卢长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把卢长山原审诉求认定为不当得利的说法不能成立。3、卢长山一审列举的损失计算依据,因其是按照各项社保缴费的计算方式所确定的,且未向法庭提交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工伤住院票据等,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卢长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长山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工伤保险损失,一审法院也未进行裁判,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卢长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养老保险损失6586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损失19758.6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30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登封市石道乡财兴煤矿和登封市石道乡苗庄煤矿一矿资源整合,设立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对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河南永龙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卢长山2006年初到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前的财兴煤矿上班,卢长山在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卢长山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6月18日卢长山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已达到正常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5)第2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该申诉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自2006年初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3、被告补发2014年7月底至今的工资60000元;4、被告按同工同酬的标准为原告补发2006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每月两倍工资115000元,实欠55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2006年至今社会保险。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卢长山自2006年起至2014年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卢长山支付经济补偿金23335.50元;三、驳回卢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登封市社会保险局提出要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日登封市社会保险局作出处理意见:由于卢长山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从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目前已无政策法规依据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2016年8月3日原告卢长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59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任何人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由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卢长山办理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且现已无法再为其办理补缴以上三项社会保险,造成卢长山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及没有纳入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范围内。而对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而言,则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减少了相应的支出,客观上形成了不当得利。卢长山也因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至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卢长山予以赔偿,则既没有损害任何第三方的权益,同时又能够保障卢长山应有的权益,也符合我国民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卢长山主张按照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获得不当得利的数额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因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卢长山自2006年起至2014年止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卢长山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故应以2014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卢长山自2006年初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共计工作年限为8.33年。根据《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单位按照所属被保险人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以及20%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计算,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卢长山因其未缴纳养老保险金而产生的损失为60958.94元(36590元×20%×8.33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的规定计算,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卢长山因其未缴纳医疗保险金而产生的损失为18287.68元(36590元×6%×8.33年)。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卢长山于2014年4月21日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2014年8月卢长山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卢长山要求失业保险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卢长山的损失为7924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长山损失共计79246.62元;二、驳回原告卢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登封市社会保险局2016年7月14日出具《关于吴素平、卢长山要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处理意见》,意见如下“由于吴素平、卢长山均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从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目前已无政策法规依据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未给卢长山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原审法院按用人单位原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计算卢长山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