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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张黔慧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张黔慧,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剑河县久格里吉民族风情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财,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508558。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号:152012016104397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黔慧,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豪,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50544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佐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剑河县久格里吉民族风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温泉村。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黔慧、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剑河县久格里吉民族风情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02民初5185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185号民事裁定,改判继续执行贵州省凯里市金溪巷金溪大厦C座19层C5号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102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贵州省凯里市金溪巷金溪大厦C座19层C5号房屋的执行,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并未对据以执行的(2012)南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故不存在重复��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重复诉讼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黔慧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优于抵押权,购房者优于工程款,故上诉人不享有讼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张黔慧按当时的市场价购买房屋并支付了价款,上诉人与本案其他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之嫌。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准许继续执行贵州省凯里市金溪巷金溪大厦C座19层C5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南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借款本金1678万元,并支���利息、罚息(从2011年2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1%的标准支付罚息,按季计收复利);二、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偿还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2011年9月9日前的利息、罚息236056元,并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支付罚息,按季计收复利。三、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偿付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律师代理费183600元。四、剑河县久格里吉民族风情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对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凯里市金溪巷金溪大厦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案外人张黔慧的房屋系基于上述生效判决书主文的第五项;案外人张黔慧认为判决���主文第五项涉及的房屋是其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执行人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取得,原告不得对该房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案外人张黔慧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的第五项有关,其异议依法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原告起诉请求执行生效判决书主文的第五项,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剑河县久格里吉民族风情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对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凯里市金溪巷金溪大厦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号:凯房建州字第20100000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张黔慧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遂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贵州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因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审理本案。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1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玉平审判员  衷进全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