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成与马二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马二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23民初178号原告王成,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二兰,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与被告马二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希拉穆仁镇巴彦淖尔嘎查农牧产业园区分得了一套移民房和20亩水地(南片10亩、北片10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达茂联合旗希拉穆仁镇巴彦淖尔嘎查出具的证明2份、希拉穆仁镇人民政府希政发[2016]57号《关于乐天根等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一份、希拉穆仁镇巴彦淖尔嘎查与原告孟海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等证据,欲证明原告对本案涉及的10亩水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还诉称,被告于2016年春,以该水浇地是嘎查集体土地为由在本案争议的10亩土地上强行种植了葵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度10亩水地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10亩土地属于巴彦淖尔嘎查集体所有,并不属于原告一人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要求被告赔偿水地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发生纠纷以前是巴彦淖尔嘎查集体所有的草原,故该纠纷的起因是原、被告之间草场使用权纠纷引起,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前提是原告对争议草场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故巴彦淖尔嘎查不能以出具证明的方式确定草场承包经营权人。希拉穆仁镇人民政府希政发[2016]57号《关于乐天根等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是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而关于争议草场权属问题人民政府没有以发放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等方式进行具体行政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草原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明草场承包经营权人情况。故本案争议草场的使用权权属仍不明确,争议的焦点实质为草原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涉及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先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王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