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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訾刚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枣庄宝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枣庄宝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76号原告訾刚,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30447111T。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电信枢纽楼。负责人程雪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振,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枣庄宝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7677830392。负责人王继杰,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电信大楼二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訾刚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枣庄宝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张广振、被告枣庄宝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工资赔偿原告,从1994年至2003年的职工养老保险缴齐或补偿。2、依法判令赔偿近三年来的工资最低生活保障15000元。3、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2年劳动关系。4、赔偿精神补助费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劳动者。自1994年2月参加工作到2015年10月与联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人从1994年在线路维护中心维修班工作,2003年9月1日改名为枣庄市通信公司的市话分局,又改名为枣庄宝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从2003年9月1日起,原告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5年11月31日。自身因工作原因患病不能做体力工作。2015年8月,公司利用不正当的理由解雇我,没给我合理的赔偿,我不同意离职,联通公司强求我签字,写辞职报告,强求解雇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枣庄宝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派遣至我单位工作,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被告枣庄宝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精神补助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1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委已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补缴养老保险不应是法院的受案审理范围。我公司亦不应补偿原告的养老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訾刚(乙方)原系被告枣庄宝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甲方)职工,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枣庄宝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83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上述费用。被告枣庄宝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主张其被蒙骗并强行解雇才签订的上述协议。2017年1月10日,原告訾刚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缴纳从1994年至2003年的职工养老保险金。2、依法判令赔偿自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最低生活保障15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与枣庄宝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虽然申请了仲裁,但原告在仲裁请求中并未主张双倍赔偿,现原告就双倍赔偿问题直接起诉至法院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解除,但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被蒙骗并强行解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訾刚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茜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人民陪审员  褚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