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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孙传方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传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25号罪犯孙传方,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4)西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传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3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8月18日经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5月2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9月1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10月1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传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传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7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良好分监区)161人中第2名。本次缴纳罚金2500元,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传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传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自2003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