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侯士启、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士启,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河北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苏兵,高一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士启,男,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辛集市,系辛集市世强���筑器材综合门市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许建苏、尹雷,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辛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满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朝阳路西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开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苏兵,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一平,男,195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侯士启与被上诉人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河北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苏兵、高一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2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士启依据2012年1月6日被上诉人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旧城工地员工高一平书写、施裕香证明的结算单提起诉讼(上面书写租费以及设备丢失赔偿、设备抵账、已付租金、总欠款金额178239元等情况),原审法院已认定该178239元中包括租金和设备赔偿款,但对于设备的赔偿(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却告知侯士启另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处理明显不当;关于侯士启起诉被上诉人给付租金的时效问题,考虑租赁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2012年1月6日的结算单作为欠款的依据,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还是适用延付或拒付租金一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需妥善予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202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侯士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杨根山代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