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蒋兴中与邳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兴中,邳州市人民政府,祁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6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兴中,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沙沟湖行政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静,邳州市市长。原审第三人祁明亮,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蒋兴中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邳州市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颁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邳州市碾庄镇在小城镇规划建设中,将陵园路两侧土地作为商住用地对外出售。蒋兴中在向碾庄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支付3000元后,开始建设房屋基础(该宗用地东至路、西至魏思球、南至陵园路、北至大田,面积11.6米×10米)。后碾庄镇人民政府通知蒋兴中暂缓建设。因规划调整,碾庄镇人民政府又同意复工。祁明亮在与蒋兴中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在蒋兴中所施房屋基础上建成房屋,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房产证。由此引发蒋兴中长期上访。2001年10月18日,碾庄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以土地权属不清为由决定吊销祁明亮所持房产证。2002年8月20日,邳州市政府以祁明亮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中有不实行为以及土地部门未行用地审批和地籍调查等为由,决定注销祁明亮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祁明亮不服,先后经复议以及一、二审诉讼,最终该注销决定仍被维持。蒋兴中遂向邳州市政府申请,要求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邳州市政府于2006年3月7日作出《关于对蒋兴中申请给予商住用地登记发证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以蒋兴中未提供依法获得的法定审批机关的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的土地权属材料为由,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蒋兴中所申请的土地依法不能确权登记。蒋兴中认为邳州市政府的《答复》错误应予撤销,先后经行政复议及一、二审诉讼,最终该《答复》仍被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行终字第130号生效判决认为“邳州市人民政府参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在履行相关地籍调查后,对蒋兴中申请作出不予确权登记的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后蒋兴中多次要求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诉争用地进行权属确权未果,遂要求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查处该宗用地。由于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既未确权也未查处,蒋兴中遂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局履行查处职责。2008年4月15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2009年5月19日,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以蒋兴中和邳州市碾庄镇人民政府为被处罚人作出邳国土资监【2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蒋兴中以3000元价格向邳州市碾庄镇村镇建设办公室购买该镇10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房屋基础,实占东西长11.3米、南北长9.9米,面积为111.87平方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一、没收蒋兴中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没收邳州市碾庄镇政府非法所得3000元。蒋兴中对此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25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邳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蒋兴中因排除妨碍纠纷以祁明亮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祁明亮迁出座落在碾庄镇陵园东路的房屋。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未经依法设立或登记,蒋兴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的房屋及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所有权,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了蒋兴中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23日,蒋兴中采用特快专递方式向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确权办证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蒋兴中认为该局收到后怠于履行确权颁证的法定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邳州市政府对诉争土地确权颁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蒋兴中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蒋兴中关于涉案土地登记发证的申请,邳州市政府于2006年3月7日作出《答复》,并已经由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的(2006)邳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的(2006)徐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均明确认定蒋兴中申请的土地依法不能确权登记。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同一当事人在其后对同一事项提起违反该判决内容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除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还必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2015年8月23日蒋兴中再次申请登记发证时向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的申请材料中,仍未依据(2006)邳行初字第39号、(2006)徐行终字第130号判决所明确的内容以及《答复》中的要求,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在邳州市政府对蒋兴中的涉案土地登记申请已经作出过《答复》且该《答复》未被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已受前述生效判决所羁束,蒋兴中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对本案的实体问题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蒋兴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蒋兴中。蒋兴中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一审法院已经正式受理本案,上诉人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2、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与《答复》中没提供资料的理由无关。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置之不理,属于典型的不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应当为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请。上诉人蒋兴中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蒋兴中提出案涉土地确权发证的申请,邳州市政府已在2006年3月7日作出不予确权登记发证的答复,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现蒋兴中于2015年8月23日再次提出案涉土地的确权发证申请,且仍未能依法提供案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邳州市政府的《答复》对蒋兴中仍然有效,邳州市政府未予答复对蒋兴中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蒋兴中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蒋兴中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迎审 判 员 臧 静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