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赵金玉、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玉,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玉,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跃,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金玉因与被上诉人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跃、被上诉人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玉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为股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二、一审判决从股权登记、出资权益约定、股东权利行使、债权条据出具的时间几个方面,认定本案是借贷关系,是隔断了“涡阳通晓”和“合肥通晓”两者的内在关系,错误理解了“合肥通晓文化传媒公司”的真实含义,歪曲了王涛隐名入股合肥通晓的本质。三、一审关于王涛所收87万元房租款,因在涡阳通晓书店停止经营后出租产生,与涉案款项无关的认定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支持赵金玉的上诉请求。王涛辩称,一、赵金玉与王涛是朋友关系,从2009年3月26日到2011年11月14日,赵金玉向王涛借款151万元,当王涛要求赵金玉还款时,赵金玉谎称准备成立合肥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让王涛把151万元债权转为对合肥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投资,并于2011年11月30日给王涛出具了收条,收条注明了收到王涛支付合肥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金款151万元,但事实上,赵金玉并没有成立所谓的合肥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如果安徽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是合肥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话,因安徽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在2011年11月30日打收条的时候不可能不写上是收到安徽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金款,由此可以证明赵金玉以让王涛投资为幌子继续占用王涛的借款,达到拖延还款的目的,因此,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并没有转化为投资款。二、87万元的房租款是双方在涡阳通晓书店合伙经营中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对此不予审查正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金玉归还王涛借款151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赵金玉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5年至2012年,王涛与赵金玉共同经营涡阳通晓书店,至2016年4月6日,双方已对涡阳通晓书店的经营情况结算完毕,赵金玉欠王涛款项已于结算后支付。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1年11月14日,赵金玉先后收到王涛款151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给王涛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涛付合肥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金款计壹佰伍拾壹万元。另查明,2010年8月24日,赵金玉注册成立安徽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登记两股东为赵金玉和杨晔。“合肥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合肥通晓文化传媒公司”没有注册成立。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本案是借贷关系还是股权关系,即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股金。1、从股权登记方面看,2010年8月24日安徽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赵金玉作为法定代表人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王涛签发出资证明书;2、从出资权益约定方面看,双方没有签订公司成立、出资、经营管理、盈余分配等方面的约定,涉案款项不构成隐形出资;3、从股东权利行使方面看,王涛自安徽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注册成立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4、从债权条据出具的时间看,安徽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1年后,赵金玉于2011年11月30日为王涛出具的收条是收到王涛付合肥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金款,安徽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合肥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企业。因此,赵金玉以“合肥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是其在合肥成立的安徽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由,抗辩称涉案款项系王涛入股安徽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金,本案性质应定为股权关系,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据此,本案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二、赵金玉主张王涛应当归还公司87万元是否成立。该87万元是双方停止经营涡阳通晓书店后,将经营场所租赁他人收取的房租款,与涉案款项无关。且双方已对涡阳通晓书店的经营账目结算完毕,若有纠纷,可另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赵金玉以成立公司之名借用王涛款151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当在王涛催要后合理期限内归还;该款没有约定利息,王涛主张起诉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涛要求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金玉抗辩本案应当按照股权关系处理以及王涛所收87万元款应当退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争议可另行处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王涛款人民币15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9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95元,由赵金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金玉二审提供李超玲的调查笔录,因李超玲未出庭作证,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股权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赵金玉偿还王涛151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二、一审对王涛所收87万元房租款未与本案一并处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案是股权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赵金玉偿还王涛151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问题。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1年11月14日,赵金玉共计收到王涛151万元(其中包括王涛代赵金玉还陈贤恩5万元,还王旭生货款20万元),赵金玉于2011年11月30日给王涛出具了收条,收到王涛付合肥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金款151万元,清单上方赵金玉写有王涛借款入合肥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合肥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至今未成立。赵金玉所称合肥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是安徽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而安徽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在2010年8月24日就已经成立,股东是赵金玉和杨晔。赵金玉一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涛享有合肥通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利,也不能证明王涛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能证明关于公司成立、出资、盈余分配等方面与王涛进行了约定,且赵金玉至今未与王涛结算,故赵金玉上诉主张本案应为股权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一审支持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一审对王涛所收87万元房租款未与本案一并处理是否正确问题。赵金玉主张王涛收取了87万元房租款,应予以返还。王涛收取的该87万元房租款系双方在涡阳通晓书店合伙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告知其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上诉人赵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