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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吉木申高娃与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人民政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木申高娃,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人民政府,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中心卫生院,科尔沁左翼后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木申高娃,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明岩,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定代表人:包和,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孟山,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系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司法所所长。原审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定代表人:照日格图,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生,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木申高娃与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中心卫生院、科尔沁左翼后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后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吉木申高娃、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内05民终9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内0522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吉木申高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木申高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971591.24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4日,上诉人因节育需要由朝鲁吐镇计生办的桂某进行了放置节育器的手术,术后剧烈疼痛。此后,上诉人多次去医院治疗也未找到病因,致使上诉人自2002年5月4日至通辽某某医院手术前一直备受痛苦折磨,长期不能干农活。经兴安盟某某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对此存在完全过错,上诉人多年的痛苦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严重失误所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侵权发生之日2002年5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29日的误工费。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在未确认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通政(2000)XX号文件精神的情况下判决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人民政府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中心卫生院述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科尔沁左翼后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述称,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对赔偿主体科左后旗朝鲁吐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同时也未要求科左后旗计生局予以赔偿,所以我方认为朝鲁吐政府是适格赔偿主体。2、上诉人提到赔偿数额应该增加,我方认为不妥,原审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吉木申高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补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71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份,科左后旗朝鲁吐镇某嘎查(现某嘎查)计生村长包某某受被告朝鲁吐镇政府所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委托,广播通知育龄妇女到计生村长家,组织育龄妇女实施产前检查、B超检查及计划生育手术。原告吉木申高娃符合节育人群(宫内节育器),下午在计生村长包某某家,由朝鲁吐镇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职工包桂某用手电筒照明,由朝鲁吐镇卫生院妇产科医生包某某为原告做“上节育环手术”。术后原告出现频繁流血、尿血。2013年11月,原告出现下腹部疼痛加剧、血尿等症状,到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膀胱结石,给予体外碎石治疗,症状未痊愈。为进一步诊治,于2014年1月14日到某某人口和计生指导中心(计生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2日),诊断为:膀胱异物—节育器,于2014年1月16日行膀胱内节育器取出术。2014年3月26日,某某卫生局委托某某医学会,对吉木申高娃与科左后旗朝鲁吐镇人口与计生服务所的医疗事故争议组织技术鉴定,2014年10月16日作出通辽医鉴字【2014】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争议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朝鲁吐镇计生服务所负完全责任。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朝鲁吐镇政府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某某人民法院委托兴安盟某某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5日作出某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朝鲁吐镇计生服务所为被鉴定人吉木申高娃放置节育器存在严重过错,过错程度为完全过错。被告朝鲁吐镇政府支出鉴定费5300元。诉讼中,原告吉木申高娃申请伤残鉴定,某某人民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误将节育器置入膀胱取出术后,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77.5元,其中鉴定费920元,往返交通费457.5元。另查明,原告长子南某于2002年3月9日出生,长女木某于2011年6月29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的操作人为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职工包桂某和朝鲁吐镇卫生院妇产科医生包某某二人,该诊疗活动的组织者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包桂某和包某某作为医务人员在该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其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应由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是被告朝鲁吐镇政府所属的一个部门,应由被告朝鲁吐镇政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上节育环手术”中受到损害,并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朝鲁吐镇政府辩解称朝鲁吐镇卫生院、后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是本案责任主体,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本案原告受到伤害及就医的实际,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从原告2014年1月14日到通辽市人口和计生指导中心就医住院始,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评残前一日,共681天。原告行膀胱内节育器取出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为原告放置节育器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膀胱异物,造成原告10余年的身体不适,并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给付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人均年生活费一年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人民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木申高娃126318.56元(误工费67344.09元+护理费9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1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637元+被扶养人长子南某、长女木某生活费9041.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3877.50元)。本院二审期间,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中心卫生院申请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证人包某某出庭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吉木申高娃提交的住院病历、通辽医鉴字[2014]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在为其放置节育器的诊疗活动中存在严重过错,并致上诉人吉木申高娃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因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系被上诉人朝鲁吐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朝鲁吐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吉木申高娃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吉木申高娃虽主张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自2002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长期误工干不了农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根据上诉人吉木申高娃提交的证据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朝鲁吐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吉木申高娃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吉木申高娃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自2002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的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吉木申高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上诉人吉木申高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