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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武汉武钢北湖乌龙泉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武钢北湖乌龙泉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525号原告:武汉武钢北湖乌龙泉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龙泉街。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萍,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农村。法定代表人:彭玮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严,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鸾,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授权)。原告武汉武钢北湖乌龙泉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武钢北湖乌龙泉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萍,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严、周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武钢北湖乌龙泉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8903.2元(566元/吨*2065.2吨)及利息422753.3元(2011年8月至2016年10月31日,按年利息7%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被告设备故障,活性石灰生产线停产,为保障生产正常进行,原告与被告当时在任领导黄志明口头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武钢股份公司四炼钢厂供应活性石灰,价格按当时被告向武钢国贸供应的同产品价格一致,后原告向武钢供应活性石灰72车,共计2065.2吨,总价1168903.2元。2011年8月,武钢股份第四炼钢厂与被告据实结算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不予理会。2015年5月,经被告相关负责人予以认可,但被告仍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便有法律关系也应该是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再由被告供应给武钢四炼钢厂,因此,因按被告同期的采购价498元/吨计算;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武汉武钢北湖乌龙泉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钢厂存在活性石灰买卖关系。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结账的请示报告》,载明:“武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8号-7月8号期间,接武钢集团公司指令,要求我公司以贵公司名义供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钢厂活性石灰,总数量2065.2吨,合计72车,在武钢三炼钢溶剂磅房过的磅,磅单送货单位是武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单位是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钢厂,至今未结账,特要求贵公司对我公司予以结账为感”,被告单位业务员吴昊在该报告下方注明“2011年6月销售结算934.95吨,7月销售结算1130.25吨,数量无误”,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张嘉严注明“经综合管理室核实,上述量2065.2吨已与钢厂结算,情况属实”,被告单位分管领导胡学国在报告下方签字。2016年10月10日,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钢厂收料班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6月8日至7月8日期间,收到活性石灰2065.2吨,共72车,车号:鄂K×××××、鄂K×××××、鄂K×××××、鄂K×××××、鄂R×××××,当时由武汉武钢北湖乌龙泉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江玉蓉在现场负责。原告还提供了上述车辆运送物资计量单原件(第三联,财务记账),证明上述活性石灰是由原告供应。被告认为《关于结账的请示报告》上被告员工的签字仅确认被告与第四炼钢厂结算了2065.2吨活性石灰。庭审中,被告对物资计量单原件(第三联,财务记账)为何在原告处表示不清楚,且庭后亦未向本院说明核实情况。被告提交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关于下发2011年年度武汉本部生产经营预算的通知,单位三栏账,增值税发票,发货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钢厂就本案诉争的活性石灰与被告的在2011年6、7、8月的结算价格为510元/吨(不含税),时间为本月供货,次月结算,被告已收到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钢厂就本案诉争的2065.2吨活性石灰的结算价款。被告还提交了同时期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对外的采购价为498元/吨(含税),原告提交了《武汉钢铁股份公司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武钢的供应价为566元/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已供应的2065.2吨活性石灰数量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向原告采购活性石灰后,由被告向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钢厂供货,应按被告当时的采购价向被告结算;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应按照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钢厂向被告支付的价款结算。关于原告是否代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的问题,第一,原告与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钢厂无买卖关系,被告与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钢厂存在活性石灰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关于结账的请示报告》客观真实,报告载明“2011年6月8号-7月8号期间,接武钢集团公司指令,要求我公司以贵公司名义供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钢厂活性石灰”的内容,被告的业务员、相关业务负责人、分管领导均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字,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单位相关人员签字仅认可报告中载明的供应数量,并不认可由原告代为履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相关人员未表示明确认可代为履行的内容,但亦未表示否认该内容,如被告否认或不认可报告中载明的代为履行事实,理应明确表示否认或不认可,而非不做表态;第二,原告持有运送诉争活性石灰的“车辆运送物资计量单”原件(第三联,财务记账),该单据系财务记账联,应由为货物供应人持有,而被告对为何由原告持有上述计量单未作回答;第三,被告未提供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活性石灰后,再由被告向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钢厂供货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代被告向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钢厂供应了2065.2吨活性石灰。关于结算价格的问题。原告代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双方未约定代为履行之后的结算价格,被告理应将所获利益支付给原告,理应按被告与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钢厂的结算价格执行,被告提供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钢厂与其在2011年6、7、8月的结算价格均为510元/吨(不含税),原告对该价格无异议,故被告应按510元/吨(不含税)价格向原告支付2,065.2吨活性石灰的货款1,053,252元。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自催要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出具《关于结账的请示报告》,故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述1,053,25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73,792.5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3,252元及利息73,792.57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交《关于结账的请示报告》,该报告可表明原告在积极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武钢北湖乌龙泉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53,252元及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73,792.57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武钢北湖乌龙泉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原告武汉武钢北湖乌龙泉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8元,由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