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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万爱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万爱涛,仇雪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平安西大街北任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7063146143。负责人:姜清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爱涛,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雪刚,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德州市平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爱涛、仇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春,被上诉人万爱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被上诉人仇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停运损失、停障费不属于上诉人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一审让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爱涛的车辆停运损失3780元、清障费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一份鉴定书就判决我方承担停运损失,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疑,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确凿证据下,仅凭一张清障费单据就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元清障费,实属不当。万爱涛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仇雪刚辩称:一、2016年7月14日一审判决,上诉人于2016年7月19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寄出给答辩人的上诉状,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上诉状,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答辩人收到上诉状的时间较晚,很多证据已经难以收集,给答辩人造成一定困扰。二、一审中,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审缺席判决符合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拒不到庭,放弃当庭陈述的权利,且上诉人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三、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一审中承认事故属实,愿以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来赔偿给万爱涛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未到庭参加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并承认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万爱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车辆损失1400元,鉴定报告1份,发票2份。3、停运损失3780元,鉴定报告1份。4、评估费600元,单据2份。5、清障费3000元,单据1份。以上共计878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雪刚质证认为,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仇雪刚驾车与原告万爱涛驾驶的车辆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仇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爱涛车辆损失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保平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爱涛停运损失3780元、清障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仇雪刚赔偿原告万爱涛评估费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仇雪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万爱涛一审期间提交的清障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万爱涛涉案停运损失3780元及清障费3000元。关于停运损失,上诉人主张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间接损失免于赔偿,且入保时,上诉人已就该免责事由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仇雪刚,但被上诉人仇雪刚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仇雪刚之间就停运损失的间接费用约定为免赔范围且已就此事项告知被上诉人仇雪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虽主张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被上诉人万爱涛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诉人一审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对该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予以反驳,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万爱涛停运损失3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清障费,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万爱涛提交的清障费发票真实性3000元予以认可,对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灵福审判员  张婷娟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