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伦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伦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伦辉,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伦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伦辉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伦辉于2017年2月6日,酒后驾驶×××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九台新洲小区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转盘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伦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8.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伦辉的供述;证人郎某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伦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伦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