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于太成与赵广、李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太成,赵广,李仁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521号原告于太成,男,生于1975年3月18日,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赵广,男,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李仁燕,女,生于1969年7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太成与被告赵广、李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4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赵广出具的借条一份3、转款记录复印件一份4、被告赵广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被告赵广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归还欠款及利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广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2日,被告赵广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于太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月利息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但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4日,后停止付息。2017年1月27日,被告赵广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承诺于同年农历正月初十前偿还全部本息。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未付,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赵广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赵广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月利率应按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李仁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于太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至付清之日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成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