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5执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861号申请执行人宋某甲,女,1978年3月5日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被执行人宋某乙,女,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2014)泽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共同财产北房靠东边的楼上楼下各两间,共四间及院内东边的厨房归原告宋某乙所有,靠西边的楼上楼下各三间,共六间及西边的厨房归原告宋某甲所有。二、晋ES92**雪佛兰轿车一辆归被告宋某甲所有。权利人宋某甲于2016年11月11日就房屋及晋ES92**雪佛兰轿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限其七日内自觉履行。2017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向本院就执行时效向本院提出申请,但不立执行案件。现本院查明被执行的房屋系申请执行人父亲所有的,无法执行。晋ES92**雪佛兰轿车已报废,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赔钱,现查明被执行人宋某乙银行无存款,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6)晋0525执86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