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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玉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18号罪犯王玉成,男,1964年5月9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德中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8年10月24日交付监狱执行。经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1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2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玉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良好)一百一十一人中第四十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玉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