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2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及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5日被河北省丰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址及户籍地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未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税钢“开心一刻酒吧”内,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矛盾并相互撕扯,后将刘某甲拽至酒吧门外,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对刘某甲头部、面部殴打,致刘某甲双侧鼻骨骨折。2016年12月22日,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室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同年3月3日、31日,双方达成“调解书”、“谅解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税钢“开心一刻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矛盾,二人相互撕扯至酒吧门外。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头部、面部,致被害人刘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3日、3月3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28000元、3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会考察结果,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士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