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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荣荣与桑成军、雷红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荣,桑成军,雷红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208号原告:赵荣荣,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成军,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雷红波,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荣荣诉被告桑成军、雷红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桑成军、雷红波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成军、雷红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24.67元、衣物损6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费用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桑成军驾驶牌号为临时XXXXXXX的电动自动车在松江区泗陈公路进外青松公路东约100米处与被告雷红波驾驶牌号为临时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交错,导致被告雷红波与原告驾驶牌号为临时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认定事故成因与事发时被告雷红波对被告桑成军行驶的影响程度有关。被告桑成军未作答辩。被告雷红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21时40分许,原告赵荣荣、被告桑成军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陈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被告桑成军在前,原告赵荣荣在后,行驶证松江区泗陈公路进外青松公路东约100米处,适逢被告雷红波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雷元林)沿泗陈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经过,被告桑成军、雷红波车辆交错后(未发生碰撞),原告赵荣荣车辆与被告雷红波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荣荣、被告雷红波、案外人雷元林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告与被告桑成军逆向行驶的行为、被告雷红波驾车载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事故成因与事发时被告桑成军车辆对被告雷红波行驶的影响程度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5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顶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进行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969.9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4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起事故发生于三辆非机动车之间。松江交警支队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被告桑成军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影响雷红波的行驶,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雷红波载人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与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赵荣荣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与被告雷红波的车辆发生碰撞,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过错程度较大。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桑成军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雷红波承担30%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969.97元。对于住院伙食费16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当为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相应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里程以及需采用的适度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车损,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对于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以上各项费用即医疗费19,9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800元,合计21,329.97元,由被告雷红波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30%计6,399元、律师费500元,合计6,899元;由被告桑成军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10%计2,133元、律师费500元,合计2,6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荣荣2,633元;二、被告雷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荣荣6,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846元,由原告赵荣荣负担186元(已付),由被告桑成军负担330元,由被告雷红波负担3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宙锋审 判 员  刘奕麟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