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芦云华与芦云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云华,芦云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923号原告:芦云华,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兰,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芦云红,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芦云华与被告芦云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陈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利益15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44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姐妹关系。2006年,因二人的兄弟芦云鹏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原、被告及其他亲戚共同出资为芦云鹏聘请律师,其中原告出资15.5万元。后因聘请的律师未能履行承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调解,北京律师于2011年4月8日退还律师费105万,其中包括原告出资的15.5万元,一同打入被告芦云红账户。但被告芦云华迟迟未将原告出资的款项退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芦云红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芦云华、芦云华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的兄弟芦云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提起公诉,芦云鹏的妻子及兄弟姐妹共同筹款为芦云鹏委托律师辩护。具体为,芦云鹏的兄弟姐妹共同筹款800000元、芦云鹏的妻子刘莹出资1000000元,以芦云华、芦云红、芦云鹤、刘莹四人的名义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协议。后因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师未能达到委托人的要求,芦云华、芦云红、芦云鹤、刘莹四人作为原告于2011年将以上两律师事务所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该法院调解,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8日之前返还芦云华、芦云红、芦云鹤、刘莹代理费1050000元,后该案件标的款项1050000元实际转入芦云红账户中。刘莹在该诉讼中对其支付的1000000元表示放弃权利,同意由芦云华、芦云红、芦云鹤领取上述款项1050000元。芦云鹏兄弟姐妹共同筹集的代理费为800000元,由芦云鹏的兄弟姐妹分别将款项转入芦云鹏的同学雷斌账户中,后由雷斌将该800000元转入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的锁灿杰律师账户中。其中,芦云华出资155000元,分别于2006年6月5日、2006年8月24日向雷斌汇款80000元、75000元。以上事实,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5767号民事调解书、(2011)海民初字第576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汇款凭证、存折、雷斌出具证明、芦云鹏所写书信、芦云鹤和宁改玲的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芦云鹏涉嫌刑事犯罪后,其兄弟姐妹共同出资800000元、其妻子刘莹出资1000000元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后因律师未能达到委托人的要求,律师事务所退还给芦云华、芦云红、芦云鹤、刘莹代理费1050000元。在刘莹放弃其出资的1000000元后,律师事务所退还的1050000元超出了芦云鹏兄弟姐妹共同出资的800000元,故芦云红在收到律师事务所退还的1050000元后应当将其兄弟姐妹的出资款全额退还。本案中,芦云红在收到律师事务所退还的1050000元后,在无法定和约定事由的情况下拒不将芦云华出资的155000元予以退还,造成芦云华的利益受损,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故芦云华请求芦云红返还不当利益1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受益人的义务是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而芦云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芦云红返还原告芦云华不当利益155000元;二、驳回原告芦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芦云华负担958元,芦云红负担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