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与闫利,杨红小,榆林市契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杨红小,榆林市契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2执6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太和巷1号。负责人纪风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建强。被执行人:杨红小。被执行人:榆林市契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火车站南亮馨苑大厦一号楼商铺。法定代表人闫雄,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6年1月15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45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6年1月15日制发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45号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被执行人杨红小为购车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99.40万元,且以被执行人杨红小的保时捷凯宴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同时查明,该合同部分事实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不符,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本院认为,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6年1月15日制发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45号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45号公证债权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培华审 判 员 贾 飞代理审判员 柴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天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