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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731号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代表人:张正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迪,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殷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风金,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姜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冷传武,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工贸公司”)、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晓钢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丰盛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被告大明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风金、被告海晓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传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丰盛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被告大明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晓钢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利息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明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大明工贸公司因归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8日,并由被告海晓钢构公司为被告大明工贸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大明工贸公司仅支付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余款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被告大明工贸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放款情况回去核实,当庭无法确认,还款大概还了60多万,具体数额庭后查账落实。被告海晓钢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计算不清楚,本案是企业与企业间的借贷,原告应当提交金融机构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资质,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和合同法关于借款的规定,如果原告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资质,该案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如果原告无此资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当适用银行业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海晓钢构公司称因其没有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定,电子银行回单为复印件,关于付款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因借款人大明工贸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明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016)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大明工贸公司提供100万元的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24%直至借款到期日,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委托罗淑爱付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晓钢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海晓钢构公司愿为原告与大明工贸公司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通过罗淑爱的账户向被告大明工贸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大明工贸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大明工贸公司提交了该笔借款的银行还款明细及还款计算明细表,主张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向原告还款604000元,其中已归还利息50298元、本金553702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4629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还款明细所载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对被告大明工贸公司提交的还款计算明细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明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海晓钢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明工贸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大明工贸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大明工贸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在2014年5月4日放款当日,原告收取了被告8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出借的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92000元,被告依据该本金数额及合同约定的年24%利率计算的还款明细,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44629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系“在胶州市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利息数额的计算应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即在此期间的利息为142815.36元(446298×24%÷12×16个月)。被告海晓钢构公司为被告大明工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大明工贸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债务时,被告海晓钢构公司应对该笔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6298元、利息142815.36元,合计589113.36元。被告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在最高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由被告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少恒审 判 员  刘伟伟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