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启清,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良民,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启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1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2月10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8日和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上旬,被告人杨某为了在贺州市平桂区羊头镇垒田村三岔地(小地名)的土地上种植茶树,放火烧毁了三岔地上被害人杨某6、杨某7、杨某8、杨某9、杨某10、杨某11、杨某12、杨某13八户人所有的茶籽树林48.9亩,之后被告人杨某聘请杨某1用挖掘机对烧毁后的茶籽树林进行挖掘破坏。经鉴定,被烧毁破坏的48.9亩茶籽树林价值35599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上旬,被告人杨某为了在贺州市平桂区羊头镇垒田村三岔地(小地名)的土地上种植茶树,放火烧毁了三岔地上被害人杨某6、杨某7、杨某8、杨某9、杨某10、杨某11、杨某12、杨某13八户人所有的茶籽树林48.9亩,之后被告人杨某聘请杨某1用挖掘机对烧毁后的茶籽树林进行挖掘破坏。经鉴定,被烧毁破坏的48.9亩茶籽树林价值35599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到贺州市公安局羊头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杨某预交赔偿款20000元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3、杨某12、杨某10、杨某11、杨某8、杨某9、杨某6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杨某1、杨某2、卢某、杨某3、黄某、杨某4、杨某5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羊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平面图,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鉴(2016)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林业局出具的说明,贺州市公安局羊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到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杨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