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0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与崔新平、杨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崔新平,杨建芳,许强,李坤,杨京林,刘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0736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3号。法定代表人孙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崔新平,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杨建芳,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平度市。被告:许强,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李坤,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杨京林,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刘建华,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与被告崔新平、被告杨建芳、被告许强、被告李坤、被告杨京林、被告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平度支行)的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新平、被告杨建芳、被告许强、被告李坤、被告杨京林、被告刘建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平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借款人崔新平、杨建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32271.67元(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4日,以后利息以10万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共计132271.67元;2.判令被告许强、被告李坤、被告杨京林、被告刘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崔新平从我行贷款10万元,由被告许强、李坤夫妇,被告杨京林、刘建华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出现信用状况恶化,到期债务不能按约偿还。被告崔新平、被告杨建芳、被告许强、被告李坤、被告杨京林、被告刘建华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崔新平、被告杨建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崔新平与原告签订201403180000011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新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购花生,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约定放款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约定还款日)止,实际放款日与约定不明确的,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2%,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进行调整。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结算账号:62×××32。违约责任:被告有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行为,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有权提起诉讼、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有权终止发放尚未使用的借款……。被告杨建芳在本合同甲方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京林、被告刘建华夫妻,被告许强、被告李坤分别与原告签订2014031800000119-1号、2014031800000119-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京林、被告许强为被告崔新平、杨建芳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刘建华、被告李坤分别在两《保证合同》甲方共同债权人处签字。2014年3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崔新平指定账户,截止到2016年8月24日,被告崔新平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32271.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031800000119号《借款合同》、2014031800000119-1号及2014031800000119-2号《保证合同》、欠息证明、银行还款明细、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崔新平发放借款后,被告崔新平应当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新平未全部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崔新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芳系被告崔新平之妻,且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应共同进行偿还。被告杨京林、被告许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新平违约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华、被告李坤作为被告杨京林、被告许强的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该笔借款应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强、被告李坤、被告杨京林、被告刘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崔新平、被告杨建芳追偿。被告崔新平、被告杨建芳、被告许强、被告李坤、被告杨京林、被告刘建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新平、被告杨建芳付给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32271.67元(2016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利率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强、被告李坤、被告杨京林、被告刘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45元,由被告崔新平、被告杨建芳、被告许强、被告李坤、被告杨京林、被告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牟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红芳人民陪审员 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杨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