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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毛永田与吴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田,吴跃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38号原告:毛永田,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跃珍,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毛永田与被告吴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永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吴跃珍归还原告毛永田借款3990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9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竹板材生产,被告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毛永田采购主板材进行加工。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90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16年5月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双方自愿约定该笔货款转为借款,并同意按年利率18%计息。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2000元,尚欠39907元未支付,按约定货款已转为借款,被告还应支付利息。被告吴跃珍未作答辩。原告毛永田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欠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吴跃珍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吴跃珍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永田与被告吴跃珍系竹板材料买卖相对方。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吴跃珍今欠毛永田货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壹仟玖佰零柒元整(小写:71907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月5号前付壹万元,2016年2月7号前付叁万元,余款在2016年5月份前付清,到期未支付该货款,双方自愿约定该笔货款转为借款,并同意按18%年利率计息。特立此据,以资证明。”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字捺印。之后被告除支付了32000元货款外,未履行其他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毛永田与被告吴跃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907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跃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跃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永田借款3990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9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吴跃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启财人民陪审员  张远孝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