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诉被告李立星、吴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李立星,吴泽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3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代表人:王冬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守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职工。被告:李立星,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吴泽顺,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与被告李立星、吴泽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星、吴泽顺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立星、吴泽顺偿还借款本金88404.44元及利息17478.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本息合计105883.43元,且由被告偿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借款人胡胜魁向原告申请“助农贷”贷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由被告李立星、吴泽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通山县助农贷担保金管理中心提供保证金担保,担保比例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50%,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通山县助农贷担保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按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借款人胡胜魁下欠借款本金88404.44元及利息17478.99元,原告为此多次上门和电话联系催收,并要求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立星、吴泽顺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复印件6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胡胜魁发放贷款20万元,并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通山县助农贷担保金管理中心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50%之事实。证据三、还款记录复印件2份,以证明担保人通山县助农贷担保金管理中心借款人代偿了借款111595.56元,胡胜魁还欠借款本金88404.44元及利息17478.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止),合计105883.43元之事实。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6月2日,借款人胡胜魁向原告申请“助农贷”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加收30%罚息;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等。同日,被告李立星、吴泽顺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立星、吴泽顺及通山县助农贷担保金管理中心对上述胡胜魁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通山县助农贷担保金管理中心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50%)。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胡胜魁发放了贷款20万元。发放贷款后,借款人胡胜魁仅按季偿还借款利息14643.93元。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胡胜魁催讨贷款及要求被告李立星、吴泽顺和通山县助农贷担保金管理中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通山县助农贷担保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代借款人胡胜魁代偿了借款111595.56元。被告李立星、吴泽顺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立星、吴泽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查明,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截至2017年2月3日止,胡胜魁仍下欠借款本金88404.44元及利息17478.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止)。本院认为,胡胜魁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李立星、吴泽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胡胜魁发放了贷款20万元,胡胜魁有义务依约偿还债务;借款到期后胡胜魁未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保证人通山县助农贷担保金管理中心依约履行了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50%,被告李立星、吴泽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李立星、吴泽顺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立星、吴泽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404.4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止为17478.99元;后期利息以年利率12.48%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李立星、吴泽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瑞光人民陪审员 毛 熹人民陪审员 喻曙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