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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汝平、李汝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汝平,李汝霞,贾小翠,贾继红,贾永红,全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汝平,女,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汝霞(系李汝平之妹),女,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小翠,女,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继红(系贾小翠之妹),女,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红(系贾小翠之弟),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银凤(系贾永红之妻),女,1967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李汝平、李汝霞因与被上诉人贾小翠、贾继红、贾永红、全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汝霞及其和李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被上诉人贾小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汝平、李汝霞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727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贾继红的刑事判决未作出前,不能认定上诉人系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第二、被上诉人贾小翠作为借款人,贾永红、全银凤作为担保人,均未构成刑事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贾小翠辩称:该笔借款已被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为贾继红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维持原裁定。李汝平、李汝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小翠、贾继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6.39%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永红、全银凤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人贾继红因该笔借款已经涉嫌诈骗罪,本案的借款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汝平、李汝霞的起诉。二审中,被上诉人贾小翠提交了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关于贾继红涉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一案的(2016)豫1727刑初45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从该案的刑事卷宗中,调取了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李汝平的询问笔录一份,同时调取了本院对该案二审作出的(2017)豫17刑终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并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李汝平、李汝霞起诉被上诉人贾小翠、贾继红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被上诉人贾继红涉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在(2017)豫17刑终56号刑事判决书中将本案所涉借款认定为贾继红的犯罪事实,故对二上诉人对贾继红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但贾小翠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未涉嫌刑事犯罪,对二上诉人对贾小翠的起诉应予受理。其次,关于上诉人李汝平、李汝霞起诉被上诉人贾永红、全银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中虽然借款人贾继红经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但对担保法律关系应当继续审理,故对二上诉人对担保人贾永红、全银凤的起诉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727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李汝平、李汝霞对贾继红的起诉;三、指令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对李汝平、李汝霞对贾小翠、贾永红、全银凤的起诉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