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执6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陈茂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陈茂光,刘琳,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蓬安县鸿瑞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3执6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住所地蓬安县法定代表人张斌,行长。被执行人陈茂光,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刘琳,女,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法定代表人陈茂光,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蓬安县鸿瑞包装厂,住所地蓬安县法定代表人陈茂光,该厂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3民初字150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申请执行陈茂光、刘琳、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蓬安县鸿瑞包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茂光、刘琳、蓬安县鸿瑞包装厂有财产,被执行人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名下有厂房,但由于该公司已没生产且法定代表人陈茂光被刑事拘留,现该执行案件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我院作出的(2016)川1323民初150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陈茂光、刘琳、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蓬安县鸿瑞包装厂以继续按照(2016)川1323民初15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23400、保全5000元费和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玄审 判 员 高树林代理审判员 李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