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泳宁与陈福海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16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泳宁,陈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658号原告:张泳宁,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福海,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张泳宁诉被告陈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泳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00元(按照月息2分标准从2016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实际计算至偿清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2分,期限6个月,并于同日书写借据。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福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福海于2016年8月25日向张泳宁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陈福海,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张泳宁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利息以每月2分计算计至清还全部本金止,并立此借据为凭。双方特别约定:上述之借取款项出借人保留随时追讨借款,而不受追讨时效限制的权利。本人确认在签署本借据时已全额收到上述的借款。此据。借款人:陈福海,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张泳宁表示因其老公黎某与陈福海是朋友,其才同意借款;借款以现金在其位于东涌镇沙公堡村上八学街49号家中交付;借据由其提供并书写了借款金额、姓名,陈福海在借款人处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并捺印;陈福海向其表示半年后就还款但未还款;黎某到陈福海家追讨也找不到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并应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泳宁提交了借据,且其对10000元借款事宜的陈述并无矛盾,能够证明本案双方的借贷事实成立并生效,双方达成了借款及利息的约定。因陈福海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借据并无载明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张某有权主张随时还款。至于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张泳宁主张为月息2分,即2%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泳宁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陈福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羿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