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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蔡阿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蔡阿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号。法定代表人:廖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煌,男,199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阿琴,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酒业)因与被上诉人蔡阿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酒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赣10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于2000年12月31日与江西临川酒厂签订《临川酒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置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双方签字之日起,被上诉人原有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自行消失,江西临川酒厂一次性买断被上诉人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并给予一次性安置补偿金。之后,被上诉人才进入到上诉人处工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工龄在2000年12月31日已经被一次性买断。从国企改制的目的来看,国企改制为私营企业的,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也不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当中。国企改制后在人力资源的配置上,就是要通过原国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转化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建立起企业自主用人、劳动者自主择业的用人机制。而不是把原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带入新的企业,增加新企业的负担。上诉人完全是按照《劳动合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和法定程序,由于被上诉人不满足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完全有效。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蔡阿琴辩称,答辩人一直在临川酒厂工作,从来没有离开过。置换国有企业员工身份与工龄无关,不能把工龄抹掉。企业一直在经营,企业地点没有变,工作性质没有变,公司名称没有变,工龄不能重新计算。临川酒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临川酒厂属国有企业,于1996年9月16日报请原临川市人民政府将其改制为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同年11月1日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蔡阿琴出生于1969年5月14日,蔡阿琴自1995年调入江西临川酒厂,至今先后在江西临川酒厂、临川酒业工作至2014年9月。2000年12月31日,蔡阿琴与江西临川酒厂签订一份《临川酒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置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蔡阿琴系该厂合同制职工及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大集体人员的身份,江西临川酒厂以一次性支付安置补偿金(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蔡阿琴消失原有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日即2001年1月1日,蔡阿琴又受聘于临川酒业并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临川酒业又与蔡阿琴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了蔡阿琴在该公司的劳动期间为十年,临川酒业承诺在签订协议书后支付蔡阿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签订该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次日即2011年1月1日,临川酒业与蔡阿琴又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销售部门担任营业员等内容。2014年8月25日,临川酒业以企业内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亏损需调整经营模式为由下发将蔡阿琴等职工进行经济型裁员的通知、名单,通知要求蔡阿琴在2014年9月30日前到临川酒业公司综合办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及名单未向蔡阿琴等人发放,仅张贴于临川酒业公司公告栏及门卫室打卡机上方。后蔡阿琴以其连续工作期限已满15年以上,临川酒业对其进行经济型裁员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临川酒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该委经审查认为蔡阿琴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已满15年,蔡阿琴属于法律禁止裁减人员,临川酒业解除与蔡阿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委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确认临川酒业解除与蔡阿琴劳动关系无效的仲裁裁决。对蔡阿琴进行江西临川酒厂的工作时间,因蔡阿琴称其个人的档案材料均在临川酒业处保管,但其提供的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其被临川酒业评为1997年度先进工作者。临川酒业另称,未向蔡阿琴发放书面待岗通知书,仅依据出勤记录印证要求蔡阿琴待岗的事实。对临川酒业在诉状中所述蔡阿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临川酒业不能正常生产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蔡阿琴要求临川酒业补发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医保、失业保险及福利待遇,补偿工龄工资等共计58730元的请求,未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江西临川酒厂作为国有企业经股份制改造后企业登记变更为临川酒业,此后廖昶、江西越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四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海涛受让临川酒业原股东股权。江西临川酒厂、临川酒业两者实质为江西临川酒厂经股份制改造、股权转让后企业性质及企业名称发生变更。蔡阿琴已举证证明其入职时间,临川酒业对蔡阿琴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有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但临川酒业并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予以认定,蔡阿琴自1999年4月先后在江西临川酒厂、临川酒业工作至2014年9月。期间蔡阿琴虽分别与江西临川酒厂、临川酒业签订《临川酒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置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次解除劳动关系是政策原因导致的,仅是置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但与江西临川酒厂、临川酒业仍维系着劳动关系。第二次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二天,临川酒业又与蔡阿琴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蔡阿琴在整个工作期间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动,只是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由江西临川酒厂变更为临川酒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蔡阿琴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相关规定,蔡阿琴在江西临川酒厂、临川酒业的工作年限累计工龄已逾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临川酒业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作年限已满15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蔡阿琴以企业内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亏损需调整经营模式为由进行经济性裁员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临川酒业认为江西临川酒厂与临川酒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蔡阿琴先后两次与江西临川酒厂、临川酒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而认为中断了工作年限,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的观点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临川酒业作为用人单位不能通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逃避承担对工作年限满15年的劳动者承担对其进行特别保护的法律义务。对蔡阿琴要求临川酒业补发工资等请求因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蔡阿琴自1995年至2014年9月先后在江西临川酒厂、临川酒业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过两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在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双方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蔡阿琴实际上一直在江西临川酒厂、临川酒业工作。临川酒业主张被上诉人蔡阿琴的工龄已经被买断,但江西临川酒厂与蔡阿琴于2000年12月31日签订的《临川酒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置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并无买断工龄的约定,仅确认被上诉人蔡阿琴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被买断。江西临川酒厂改制为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系国企改制导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部办公厅的复函》第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根据该规定,蔡阿琴在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其在临川酒业的工作年限已满15年。蔡阿琴在临川酒业工作年限已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蔡阿琴的裁员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