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丁涛、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涛,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涛,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工业大街西宽亭客运站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芝,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原审第三人: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民生路1518号金鹰大厦A座19层。法定代表人:TREVORRAYMONDSTRUTT。上诉人丁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芝、李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452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12073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0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68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按规定给我送达一审判决书。2016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打电话要我去领判决书,我说12月15日可以去领。一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给我送达,12月3日快递给我打电话,我说在外地,邮件就被退回了。之后,我去一审法院领判决书,一审法院让我签领取日期2016年11月29日,我不同意。直到现在,我没有见过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的送达不符合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详见上诉状)。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我单位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已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我单位也已按法律规定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因个人原因,上诉人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系主动辞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上诉人无加班事实,故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丁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520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12073元;3.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090元。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原告丁涛于2013年1月7日被派遣到盈鼎工作,岗位为净化操作工。2013年1月7日原告与浙江中智经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2013年底,原告与浙江中智经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岗位为净化操作工,原告的工资每月为2600元。2014年7月,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调度,其工资未发生变化。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净化技术员,原告每月工资为2600元。该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工程进度缓慢,个人职业发展受限为由向单位提出辞职,并继续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所在岗位执行四班三运转工作制,即以十二天为一周期,工作九天,休息三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石家庄盈鼎气体有限公司和被告盈达均为盈德下属子公司,其分别进行了工商登记,浙江中智经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均与盈德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并按约定将原告分别派遣到盈鼎和被告盈达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工资未发生变化。原告于2015年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561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426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其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再次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涛与被告盈达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薪酬及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主动离职,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请求,未经仲裁,本案不予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文件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被告已按照相关法规安排了原告休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三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填写了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按确认书载明的地址给上诉人寄发了邮政快件,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专递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规定。上诉人系主动辞职,被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未经仲裁,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证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丁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增志审判员 张国俊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