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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与甘在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甘在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雄,男,生于1969年5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在伏,男,生于1967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煤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在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红煤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雄、被上诉人甘在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红煤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人民法院应认可该协议的效力。第二、一审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主要是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了协议,并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如果一审要否认该协议的效力,那么应对另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待另案处理后再决定本案的审理,不能以司法鉴定否认生效法律文书;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相互矛盾。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55,000元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错误,不应该适用2014年度,应该适用2013年度,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第二、一审法院适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错误,被上诉人为六级伤残,根据规定补助标准为12个月,如果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长期治疗的,可以增加6个月,但被上诉人并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补助标准为18个月错误。甘在伏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本案也不是针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的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新的事实作出本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金额的计算正确,应予以维持;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过55,000元,如果有,那么也是针对被上诉人手部受伤一事而支付的相关待遇,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在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红煤矿公司支付甘在伏工伤相关费用,总计人民币312,31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8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2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和诊断费3100元);2、东方红煤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在伏于2010年3月入职东方红煤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3月5日,甘在伏与东方红煤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2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3年11月7日,甘在伏在东方红煤矿公司的650平硐工作时,右手被矿车压伤。2014年1月26日,甘在伏与东方红煤矿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1日,甘在伏向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甘在伏于2014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以(2014)邻水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甘在伏与东方红煤矿公司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甘在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5日,甘在伏经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5月4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广安人社工决[2015]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甘在伏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5年8月31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广安劳鉴[2015]628号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甘在伏的伤残等级为陆级。甘在伏因与东方红煤矿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1月25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东方红煤矿公司支付申请人甘在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328元(5833元×16月);2、被申请人东方红煤矿公司支付申请人甘在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864元(3268元×48月);3、被申请人东方红煤矿公司支付申请人甘在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24元(3268元×18月);4、被申请人东方红煤矿公司支付申请人甘在伏交通费2000元;5、被申请人东方红煤矿公司支付申请人甘在伏鉴定费、诊断费、检查费计1300元;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了邻劳人仲不字[2016]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第7项“其他”原因不予受理甘在伏的仲裁申请。2015年1月5日,甘在伏在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检查并支付职业病诊断费350元;2015年8月4日,甘在伏在广安福源医院门诊部检查并支付职业病诊断费198元;2015年8月5日,甘在伏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甘在伏在东方红煤矿公司工作期间,东方红煤矿公司未为甘在伏缴纳工伤保险费。东方红煤矿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开业)显示,东方红煤矿公司注册资本为230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开采、生产、销售原煤加工洗选、销售精煤;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玉国,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营业期限自2004年3月25日至2999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甘在伏在东方红煤矿公司工作期间患煤工尘肺,其所受伤害性质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甘在伏在东方红煤矿公司工作期间,东方红煤矿公司未为甘在伏缴纳工伤保险,甘在伏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东方红煤矿公司支付。东方红煤矿公司以与甘在伏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并已支付55,000元作为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根据甘在伏从事的行业工种,参照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经济待遇的指导意见》(广安府办发[2004]19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4号),酌定甘在伏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650元。根据广安市《关于2015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算基数的通知》,2014年广安市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9,213元。甘在伏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为42,400元(2,65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为58,819.5元(3267.75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为156,852元(3267.75元/月×48个月)。甘在伏因检查诊断、鉴定职业病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600元。甘在伏因检查诊断、鉴定职业病支付的诊断费84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48元,由东方红煤矿公司承担。甘在伏申请对2014年1月26号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中“甘在伏”的签名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东方红煤矿公司负担。甘在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甘在伏诉请由东方红煤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交通费、鉴定费、诊断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甘在伏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甘在伏与东方红煤矿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东方红煤矿公司支付甘在伏下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1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852元,共计258,071.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东方红煤矿公司支付甘在伏检查诊断鉴定职业病支付的诊断费848元,交通费600元,字迹鉴定费1800元,共计3248元;四、驳回甘在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方红煤矿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广安市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6,21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减被上诉人所领取的55,000元赔偿款的问题。虽然协议载明55,000元赔偿款包括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及可能产生的职业病等全部补偿及赔款,但被上诉人领取该赔偿款时并未发现患有职业病,故该赔偿款系针对被上诉人2013年11月7日右手被矿车压伤而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是针对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而进行的赔偿,且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每项赔偿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请求予以扣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邻水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2014年1月26日后,还为上诉人工作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再判决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故在计算被上诉人享有工伤待遇时应适用2013年广安市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六级,在未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情况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一审法院按18个月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东方红煤矿公司应支付甘在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852元(36,213元/年×4年)。综上,上诉人东方红煤矿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在伏检查诊断鉴定职业病支付的诊断费848元,交通费600元,字迹鉴定费1800元,共计3248元”;二、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终止原告甘在伏与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在伏下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1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852元,共计258,071.5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甘在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甘在伏下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852元,共计223,46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甘在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甘在伏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吴丽华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