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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娜与王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王建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557号原告:王娜,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线厂退休职工,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翠,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爱三汽车配件厂退休职工,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王娜与被告王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翠,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4284.60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智力残疾人,被告原是原告监护人。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在担任原告监护人期间,私自挪用原告存款215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再次私自挪用原告存款2000元,在法庭审理期间,原告一直跟着姑姑王某生活,被告又私自领取了原告的残疾补助金2784.60元,并未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严重侵犯原告利益。原告的姑姑王某申请变更原告监护人,2016年3月3日,和平区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原告监护人为王某。故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王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原告钱款未果。现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建国辩称,原告是我侄女,原告母亲于1995年死亡,原告父亲于2000年死亡。从原告父亲去世之后,我负责照顾我母亲及原告的日常生活,并为原告办理了低保手续,每月政府给原告发放生活费240元,我帮原告存银行了。关于原告所诉,原告名下确实有存款,那是我用原告的名字存的款。每月政府给的低保费用都用在原告的日常生活中,包括原告的看病穿衣根本不够,我每月还补助原告200至300元。关于原告所说的存款2万多元,在2014年生病已花掉,但是2万多元都是我自己的钱,后来我为原告申请了大额补助。2015年我母亲去世之后,原告的两个姑姑要求做原告的监护人,后原告的监护人由法院判决变更为现原告的姑姑监护。现原告要求返还原告名下的存款。我认为,原告没有工作,根本没有存款,主要靠政府补助,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前妻王文琴手写的欠条,2、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户名是王娜,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取走20000元,3、新疆路居委会出具的数字,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从居委会取走原告低保费2784.60元,4、(2016)津0101民特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尽监护职责,5、邻居证明,证明原告2008年至2015年一直与原告的奶奶生活,6、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证明2015年3月7日王某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证明为原告缴纳三年养老保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从2008年至2015年原告和我母亲在一起居住,她们的一切费用都是我出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侄女,原告母亲于1995年死亡,原告父亲于2000年死亡。原告为智力残疾肆级,2009年7月25日取得了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监护人为被告。2012年12月6日原告经和平区民政局批准从2012年12月起由劝业场街、乡(镇)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伍佰贰拾元。被告于2012度年、2013度年、2014度年为原告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共计人民币1220元。原告的姑姑(本案法定代理人王某)2015度年为原告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计人民币45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名下在锦州银行天津支行营业部4笔定期存款各5000元,共计2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取走。被告前妻王文琴证明:“王娜存款:抚恤金6仟元整(5000+1000利息)。”。“02年至06年每年存入2500元,计5年,1万2仟5佰元整,每月存入200元。”。“07年3月至08年3月年计3000元,每月存入250元,共计2万1仟500元。”。被告已取走。被告于2016年1月从居委会取走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2784.60元。另查,2016年1月25日申请人王某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申请人王建国为王娜的监护权,变更王娜监护人为王某。2016年3月3日本院以(2016)津0101民特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王建国为王娜监护人的资格;二、指定王某为王娜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智力残疾人,其父母去世后,一直随其祖母一起生活,虽原告无工作,但每月政府给予一定的生活保障金,被告作为原告监护人,确已为原告做了相应的照顾,但原告的抚恤金、生活保障金及其名下的存款,属原告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名下存款等财产。关于被告抗辩在做原告监护人期间,为原告支付费用一节,因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将原告4笔定期存款取走时所产生的利息1059.58元,考虑被告在作为原告监护人期间对其费用的垫付,属适当补偿可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建国返还原告王娜44284.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利审 判 员  陈学更人民陪审员  孔令宇二〇一七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施 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