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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彦锋故意伤害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16号罪犯王彦锋,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兵六刑初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彦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6年11月7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831.5元(已给付),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4年7月16日以(2014)新兵刑终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于2014年08月28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彦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彦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良好)一百一十一人中第三十二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彦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彦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6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