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诚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诚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南里甲15-1。法定代表人:康立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珠,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6号1-14。法定代表人:王玉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农贸市场东。法定代表人:韩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6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珠、被上诉人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鹏、被上诉人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京0106民初169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天恒公司给付诚丰公司货款1964627元及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天恒公司是北京市三海子郊野公园南环路工程市政道路工程(以下简称三海子工程)的中标人,长力公司以项目部身份代天恒公司与诚丰公司所签合同的全部货物用于天恒公司中标的三海子工程。诚丰公司提交的天恒公司已付160万元货款证据,就是长力公司以项目部身份代天恒公司与诚丰公司所签合同的货款。二、诚丰公司的货款应由天恒公司承担。天恒公司中标后,因时间紧迫,难以完成三海子工程施工,与长力公司商定,由长力公司组建项目部,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诚丰公司与长力公司所签3个合同结算金额为3564627元,证据显示,天恒公司已付160万元。天恒公司已付160万元货款的全部原始单据都在长力公司处存留。天恒公司虽为规避违法责任故意不与长力公司签订转包合同,但是对于1.3亿元工程全部由长力公司完成的事实有全部基础材料为证。三、天恒公司的转包和付款行为是对于诚丰公司与长力公司所签3个合同的实际认可和追认行为。天恒公司付款的依据是项目部报送的确认单,上面有项目部各负责人及长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立新签字。长力公司报送的依据是原始送货单、入库单。天恒公司拿不出已付160万元的原始票据就是证明。四、一审判决关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认定错误。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由长力公司和天恒公司共同完成。长力公司与诚丰公司签订合同因工期紧张,为完成工期,长力公司无奈签订合同。按照项目部的职责,长力公司负责现场货物验收、结算。合同的全部货物在中标工地验收、交付、使用。天恒公司负责给付货款并且实际支付160万元。诚丰公司给天恒公司开具发票,天恒公司接受发票。合同的签订、履行是由中标单位和长力公司组建的项目部共同完成的,一审法院只从合同的表象上认定长力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而未从合同的全部履行过程查明事实过程,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此外,诚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诚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天恒公司支付的。天恒公司辩称,本案是长力公司与诚丰公司之间的诉讼,天恒公司与长力公司之间的工程关系不是诚丰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天恒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长力公司、诚丰公司支付货款19646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675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96462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长力公司、天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4日,诚丰公司(供方)与长力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10-06-01#的《订货合同》,约定长力公司向诚丰公司订购三海子工程-排水工程所需构件,品种为钢筋砼平口管、柔性接口承插口管等,合同总金额为3426001元,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2010年6月14日开始供货,全部构件供齐后,3个月内将全部货款付清;需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应付款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直至结清欠款。备注:供货方要根据需方要求对出具发票的单位名称进行填写。合同签订后,诚丰公司依约向长力公司提供了货物。2011年3月14日,诚丰公司(供方)与长力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10-06-01补1#的《订货合同》,约定长力公司向诚丰公司订购三海子工程所需构件,品种为钢筋砼平口管、柔性接口承插口管等,合同总金额为1471918元;2011年3月开始供货,最终结算量以实际发生量结算;需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应付款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直至结清欠款。合同签订后,诚丰公司依约向长力公司提供了货物。2011年4月4日,诚丰公司(供方)与长力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10-06-01补2#的《订货合同》,约定长力公司向诚丰公司订购三海子工程所需构件,品种为10米预应力空心板等,合同总金额为1137873元;2011年5月开始供货,最终结算量以实际发生量结算;需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应付款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直至结清欠款。2016年3月1日,诚丰公司与长力公司签订《合同履行明细》,对编号为2010-06-01#、2010-06-01补1#《订货合同》的供货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该两份合同的供货金额为2426754元,已付金额为1550000,供货余款876754元。2016年5月10日,诚丰公司与长力公司签订《确认单》,对编号为2010-06-01补2#《订货合同》的供货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该份合同的供货金额为1137873元,已付金额为50000元,供货余款1087873元。2016年6月1日,长力公司向诚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0年6月14日,贵我双方签订编号为2010-06-01补1#《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司为北京市三海子郊野公园南环路市政道路工程提供柔性接口管等制品材料。2016年3月1日,贵我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2426754元,付款1550000元,尚欠876754元。2011年4月4日,贵我双方签订编号为2010-06-01补2#《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司为北京市三海子郊野公园南环路工程市镇道路工程提供预应力空心板、中板、边板等制品材料。2016年5月10日,贵我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1137873元,付款50000元,尚欠1087873元。由于我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款项,贵司一直催促我司给付货款。虽然该合同是贵我双方签订的,但三海子郊野公园南环路工程市政道路工程的中标人为天恒公司,我司是天恒公司‘北京市三海子郊野公园南环路工程’的项目部,由于天恒公司没有向我司支付工程款,故我司未能通过天恒公司向贵司支付货款。”诚丰公司主张天恒公司、长力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货款,故来院起诉。一审庭审中,诚丰公司提供了天恒公司向其付款的总金额为160万元的转账支票以及其向天恒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60万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天恒公司曾就本案诉争合同向其付款160万元。天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诚丰公司之间亦存在事实上的管材构件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诚丰公司付款160万元是履行其与诚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并非履行本案诉争合同的款项。另,本案中订货合同的全部送货单据原件现均在长力公司处留存。关于诚丰公司与长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06-01补2#的《订货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诚丰公司主张其已于2013年供货完毕,长力公司则主张因现场未达到施工条件,该补充合同项下的货物经其验收支付定金后仍全部存放在诚丰公司处未予送货。一审法院认为:诚丰公司按照长力公司的要求制作柔性接口承插口管等构件,双方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诚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长力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相应货款,其未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诚丰公司要求长力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长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款,且逾期付款时间较长,现诚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自其与长力公司结算后满3个月之日起、以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未明显过高,该院予以支持。长力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诚丰公司要求天恒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首先,虽诚丰公司与长力公司均主张长力公司系受天恒公司委托与诚丰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天恒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诚丰公司与长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天恒公司虽曾向诚丰公司付款,但诚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恒公司支付的款项即涉案订货合同项下的款项,且天恒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诚丰公司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天恒公司未对本案诉争货款以任何方式承诺付款的情况下,诚丰公司与长力公司以天恒公司支付过涉案合同的部分款项为由主张其支付剩余款项并无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货、结算等行为均系发生在诚丰公司与长力公司之间,且涉案订货合同的相关供货单据原件现均在长力公司留存,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订货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诚丰公司和长力公司。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诚丰公司要求天恒公司付款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诚丰公司要求天恒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长力公司认为应当由天恒公司付款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诚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64627元;二、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诚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7675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196462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诚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1.《三海子南环路道路、给水、中水、排水、桥梁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2.《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1份;3.监理通知1份;4.《三海子南环路道路、给水、中水、排水、桥梁工程结算书》封面及中间页。长力公司称前述证据均在长力公司处保存,用以证明长力公司是三海子南环路道路、给水、中水、排水、桥梁工程的唯一施工单位,天恒公司所付诚丰公司的160万元为履行长力公司与诚丰公司签订的3个合同中的部分,付款行为就是认可长力公司与诚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承担余款继续给付的义务。诚丰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天恒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时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5.《沥青砼订货合同》及对帐单各1份;6.《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转账支票各1份。长力公司称前述证据均在长力公司处保存,证明天恒公司认可长力公司组建的项目部在三海子南环路道路、给水、中水、排水、桥梁工程中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诚丰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天恒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7.照片4张;8.北京大兴三海子郊野公园南环路道路工程1号桥施工图设计(节选);9.长力公司的员工屠世昌、李颖骞的证人证言。长力公司称用前述证据证明诚丰公司未履行完编号为2010-06-01补2《订货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未送货吊装到位,天恒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诚丰公司剩余货款的义务。诚丰公司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天恒公司认为证据7、8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9,诚丰公司及天恒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证人按照律师所写进行陈述,且证人即为长力公司的员工,证明力较弱,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认可。第四组:10.2010年11月23日的记帐凭证、2010年11月23日的支票领用登记单、2010年12月1日的收据、出票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的转账支票、开票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日天恒公司给付诚丰公司15万元;11.2011年1月29日的记帐凭证、2011年1月29日的支票领用登记单、三海子郊野公园资金支付表、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1日的转账支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天恒公司给付诚丰公司40万元;12.2012年1月19日的记帐凭证、2012年1月18日的支票领用登记单、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的转账支票、三海子郊野公园资金支付表、开票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天恒公司给付诚丰公司70万元;13.2013年3月7日的记帐凭证、2013年2月5日的支票领用登记单、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7日的转账支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三海子郊野公园资金支付表各1张,用以证明天恒公司给付诚丰公司10万元;14.2014年1月26日的记帐凭证、2014年1月26日的支票领用登记单、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的转账支票、三海子郊野公园资金支付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天恒公司给付诚丰公司10万元;15.2014年2月18日的记帐凭证、2014年2月14日的支票领用登记单、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的转账支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三海子郊野公园资金支付表各1张,用以证明天恒公司给付诚丰公司10万元;16.2011年5月12日的记帐凭证、2011年5月5日的支票领用登记单、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转账支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4月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三海子郊野公园资金支付表各1张,用以证明天恒公司给付诚丰公司5万元。长力公司用前述证据证明三海子工程项目部与诚丰公司签订,长力公司盖章的3个合同均由天恒公司给付货款共计160万元,天恒公司认可长力公司盖章的合同,认可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诚丰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前述证据只能证明天恒公司向诚丰公司付款160万元,天恒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与本院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前述证据查明:天恒公司向诚丰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款项共计160万元。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履行涉案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长力公司还是天恒公司;二、诚丰公司是否已履行编号为2010-06-01补2#《订货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的编号为2010-06-01#的《订货合同》、2010-06-01补1#的《订货合同》以及2010-06-01补2#《订货合同》中均显示,需方为长力公司,长力公司在需方处盖章,并由长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颖骞在后两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长力公司虽上诉主张其系以工程项目部的身份代天恒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但未就其与天恒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天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该项主张,长力公司另提供诚丰公司向天恒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天恒公司向诚丰公司付款的凭证进行证明。对于诚丰公司向天恒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供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前述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下,应结合交易的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本案所涉合同为承揽合同,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编号为2010-06-01#的《订货合同》中存在手写的“备注:供货方要根据需方要求对出具发票的单位名称进行填写。”因此,诚丰公司向天恒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对于天恒公司就本案所涉款项进行付款的情况,诚丰公司在起诉中将天恒公司向其支付的160万元从本案所涉款项中予以扣减,天恒公司虽主张该付款系针对其与诚丰公司之间其他买卖合同,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诚丰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长力公司所提交的记帐凭证、支票领用登记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所显示的款项支付情况,本院认定天恒公司向诚丰公司支付的160万元应为本案所涉款项,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天恒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故长力公司主张天恒公司应基于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向诚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天恒公司与长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工程的转包关系,系天恒公司与长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不属于本案认定的事项。综上,长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受天恒公司委托,代理天恒公司与诚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长力公司主张诚丰公司未能履行2010-06-01补2#《订货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在二审庭审中,诚丰公司认可长力公司所主张的桥确实未进行现场安装,但认为未安装不影响工程的结算。本院认为,在前述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供货前付款至总金额的80%,全部构件供齐后3个月内将全部货款付清,最终结算量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同时该合同的产品验收条款中约定,产品在供方公司内交货。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现场安装并不是该合同项下款项的付款条件。此外,长力公司与诚丰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了《确认单》,对该合同的供货金额及供货余额进行确认。现长力公司上诉主张诚丰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的事由,不足以阻却长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亦不足以对双方所签订的确认单所记载的事项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长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2元,由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君审 判 员 石东代理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