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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白振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537号原告白振山,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165号海工机械厂招待所。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案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白振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福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山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振山诉称,2016年5月31日1时许,原告的司机尹海风驾驶冀D×××××/DPQ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解家堡乡李木路月亮湾山庄附近时,因车速过快,驶出道路北侧道牙外,车辆侧翻于土坡下,结果司机尹海风及其车内乘车人刘书军轻度受伤,车辆、路产、树木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神木市神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司机尹海风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刘书军无责任。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12万元,及其他费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主车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赔偿路产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无异议;2、原告应当提交有效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3、如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则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4、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白振山,2015年10月19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0时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2016年5月31日1时许,原告的司机尹海风驾驶冀D×××××/DPQ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解家堡乡李木路月亮湾山庄附近时,因车速过快,驶出道路北侧道牙外,车辆侧翻于土坡下。结果尹海风及其车内乘车人刘书军轻度受伤,车辆、路产、树木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神木市神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司机尹海风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刘书军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由神木县公安交通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冀D×××××车辆损失价值为79865元,原告已支付冀D×××××车辆的施救费13000元,公估费4790元,路产损失10380元,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刘书军于2016年6月3日在广平卢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颈髓损失,共花费3022.77元。刘书军为农民,刘书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职业农民)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3022.77元、护理费648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48元共计5098元原告已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就有依照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原告也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向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索赔,这两个救济途径前者依据保险合同,后者依据法律规定,两者并行不悖。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救济途径。本案中原告选择依照所投商业险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9865元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28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公估费4790元、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10380元因这些费用是事故施救中和事故处理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已支付给乘坐人刘书军医疗费3022元、护理费648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48元共计5098元,因该费用并未超出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白振山车损款79865元、公估费4790元、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10380元、医疗费3022元、护理费648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48元共计113133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1281元,原告负担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