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祥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388号原告吴祥云,男,194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归德路交叉口海亚金域湾**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冬,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祥云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云的委托代理人解冰、刘亚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云诉称,2016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孙太坤驾驶豫N×××××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沿香君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香君路北关医院北门口处时,将原告吴祥云撞伤。责任认定孙太坤负全部责任,原告吴祥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在原告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无相关免责的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方合法合理的赔偿,我公司前期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如车主方孙太坤为原告方垫付相应费用,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返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吴祥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孙太坤发生交通事故,孙太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祥云无责任;3、肇事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年检合格,孙太坤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5、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0天;6、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支付医疗费52571.64元;7、轮椅、护理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购买轮椅、护理床共花费1957元;8、伤残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9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祥云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证据3、4要求与原件核实;对证据5、6有异议,针对原告第二次住院(2016.11.10-2016.12.10)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依据原告第二次住院病例记载,该次住院的伤情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对于原告方第二次住院的损失不予认可。且原告方提供的关于人血白蛋白的外购药发票花费,无相关医嘱及医院正规发票,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证据7无相关医嘱及医院正规发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8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鉴定过程我公司未参与,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证据9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间隔只有4天,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病情就开始恶化,无奈才二次住院治疗,病历显示治疗腓骨骨折,虽有治疗高血压等项目,也是因为交通事故原告受到惊吓和压力大及住院期间休息不好引起血压升高。人血白蛋白在长期医嘱单上有使用情况记录,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孙太坤驾驶豫N×××××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沿香君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香君路北关医院北门口处时,将原告吴祥云撞伤。责任认定孙太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祥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祥云现年74岁,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52571.64元。购买轮椅824元和护理床1133元。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鉴定费19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吴祥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孙太坤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祥云无责任。豫N×××××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吴祥云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679.6元、5565.53元、2782.77元,医疗费52571.6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700元、轮椅824元、护理床1133元、鉴定费19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祥云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52571.6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700元、轮椅费824元、护理床1133元、残疾赔偿金32679.6元、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8348.3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9556.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68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971.6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吴祥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驳回原告吴祥云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吴祥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月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