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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艳、金晓福、刘东亚、迟亚文、王正道、宋爽、綦艳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艳,金晓福,刘东亚,迟亚文,王正道,宋爽,綦艳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1541号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源,外勤客户经理。被告:杨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亚(与杨艳系亲属关系)。被告:金晓福,男。被告:刘东亚,女。被告:迟亚文,女。被告:王正道,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亚文(与王正道系夫妻),。被告:宋爽,女。被告:綦艳武,男。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艳、金晓福、刘东亚、迟亚文、王正道、宋爽、綦艳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源,被告杨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亚、被告王正道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亚文、被告金晓福、刘东亚、迟亚文、宋爽、綦艳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艳于2013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购货,该笔贷款在2016年9月30日到期,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金晓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同意用工资偿还贷款。被告刘东亚辩称,与被告金晓福意见相同。被告迟亚文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同意用工资偿还。被告王正道辩称,同意被告迟亚文的意见。被告宋爽辩称,同意被告迟亚文的意见。被告綦艳武辩称,被告宋爽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但其是宋爽丈夫不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第一笔借款到期已经超过2年,不同意承担第一期借款的保证责任,同意对第二期、第三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2013年10月18日)。旨证明,2013年10月18日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0.9%,借款期限为3年,分期还款按季结息,按年还本,2014年9月30日偿还本金6万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6万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本金8万元,被告迟亚文、金晓福、宋爽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1份。旨证明,原告将贷款全额汇至杨艳银行卡中的事实。各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杨艳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年还本(2014年9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30%即6万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30%即6万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40%即8万元),被告迟亚文、金晓福、宋爽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比例分别为37.5%、32.5%、30%,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另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迟亚文、王正道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晓福、刘东亚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爽、綦艳武系夫妻关系。当日,原告将借款全额汇至被告杨艳名下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艳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至今)未还。另查明,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6日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20万元汇至被告杨艳名下的银行卡中,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2017年1月1日至今)被告杨艳未予偿还,故被告杨艳应该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违约责任。被告迟亚文、金晓福、宋爽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对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东亚、王正道、綦艳武作为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不能认定有作为此笔借款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三被告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因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其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故被告迟亚文、金晓福、宋爽应对被告杨艳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人迟亚文、金晓福、宋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比例分别为37.5%、32.5%、30%,故迟亚文、金晓福、宋爽应对被告杨艳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金晓福、刘东亚、宋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迟亚文、王正道、綦艳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迟亚文对此笔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37.5%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金晓福对此笔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32.5%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宋爽对此笔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3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迟亚文、金晓福、宋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艳追偿;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杨艳、迟亚文、金晓福、宋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魏立忠人民陪审员  施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美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