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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与中庚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中庚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760号原告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多数人丁宗皓,社长。委托代理人朱恩泉,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庚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梁衍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蕾,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平,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旋,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晨报公司”)与被告中庚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地产公司”)、北京首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农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岛晨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恩全,被告中庚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蕾,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岛晨报公司诉称,被告中庚地产公司原名为福建中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更名为中庚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为推广其共同开发的“当代艺术”项目,在原告的半岛晨报刊物上发布广告,产生广告费916360元,此后,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陆续结款25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尚欠原告6663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庚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广告费666360元及利息损失16659元(以666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广告合同,也未委托原告在半岛晨报报纸上刊登过任何内容的广告。原告的半岛晨报报纸广告出现被告的名称,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授权,也实际不知情。被告中庚地产公司注册地在福州,实际办公地点、业务开展地点均在福州,被告首都农业公司注册地点在北京,实际办公地点、业务开展地点均在北京,原告主张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在大连的报纸上刊登广告不符合常理与逻辑。原告主张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欠付广告款没有任何事实理由。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从未向原告以任何形式支付过任何数额的广告款。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半岛晨报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以与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具有广告合同关系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广告定版单、报样、证人黄丽艳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具有广告合同关系,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认为广告定版单上没有公章,仅有常铭轩的签字,而常铭轩并非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具有广告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广告合同关系,应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被告中庚地产公司、首都农业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广告合同关系,本院无法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0元,减半收取5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