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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易牛牯与邓华云、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牛牯,邓华云,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62号原告:易牛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明,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华云,男,汉族,。被告: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平,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负责人:邓习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牛牯诉被告邓华云、被告上高县方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方圆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高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牛牯、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明,被告邓华云及被告方圆运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牛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华云、方圆运输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43493.04元[医疗费53944.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护理费17040元(120元/天×142天),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营养费27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0元/天×14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5元(8486元/年×5年×20%÷4),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900元,眼镜损失500元,陪护租床费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2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邓华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0时15分许,被告邓华云驾驶登记在被告方圆汽运公司名下的赣C×××××号大货车从翰堂镇往上高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分××村高架桥处时,因车辆占道逆向行驶,且视线较差,与对向由原告易牛牯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易牛牯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华云、被告方圆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C×××××号大货车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为邓华云,仅登记在方圆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邓华云支付原告医疗费42645.89元,请求法院一同处理。故此,邓华云、方圆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辩称:被告邓华云驾驶的赣C×××××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已预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陪护租床费660元,应包括在护理费用内,不应当重复计算,眼镜500元损失不能证明在事故中发生造成的,交通费仅提供交通费发票299元,无票据部分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且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私营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0时15分许,邓华云驾驶赣C×××××号大货车从翰堂镇往上高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上分××(××线)××村高架桥处时,因车辆占道逆向行驶,且视线较差,与对向易牛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易牛牯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1、邓华云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邓华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易牛牯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即2016年5月17日)易牛牯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3日出院,住院6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824.73元。诊断为:1、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右胫上段骨折及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4、右肱桡肌断裂。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7月23日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门诊诊疗费396.1元,住院治疗费11734.6元。出院诊断为:1、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2、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3、胫骨平台骨折(右)。4、胫骨近端骨折(右)。5、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右)。6、完全性右束枝传导阻滞。2016年8月3日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7日出院,住院6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689.66元。出院诊断: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胫腓骨近端及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久坐及长时间站立。2、继续服用华法林抗凝,定期监测凝血栓功能,据结果调整华法林剂量,定期复查下肢静脉B超。3、随诊半年。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上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610元,支付南昌一附院门诊诊疗费249元。并且在2016年12月31日支付上高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费44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易牛牯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易牛牯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出院后可给予二期手术内固定物治疗等费用合计后续治疗费评定在12000元。3、误工期建议受伤后评定210天,护理期为住院天数142天,营养期为90天为宜。支付鉴定费2027元。原告易牛牯在住院期间租陪护床660元(收据)。2016年7月8日购买坐侧椅壹台计100元(收据),2016年10月9日支付停车费200元,事故中导致原告电动车受损并提供电动车购买票据为2900元/台,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73元。原告主张事故导致眼镜损坏,并提供2016年7月8日配置眼镜收据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交通费票据为29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赣C×××××大货车驾驶人和所有权人为被告邓华云,登记在被告方圆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有效投保期间。原告易牛牯为农业户口,自2014年至2016年1月租赁房屋居住于翰堂镇集镇。2013年前经营卧铺客运。2014年至2015年在翰堂个体饲料行务工送饲料。2016年在芦洲乡瑞牌陶瓷厂务工。原告易牛牯有兄弟姐妹6人,其母邹细珠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华云支付原告易牛牯住院医疗费42645.09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居委会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租房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报告》等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华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牛牯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合法有效。事故车辆赣C×××××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易牛牯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邓华云承担。原告易牛牯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其相关费用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易牛牯主张眼镜损失500元,电动车损失2900元,鉴于原告牛牯在事故中受伤,提供有配置眼镜的相关票据,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事故后,保险公司对电动车损进行了定损1073元,而原告仅提供新车购置票据,故电动车损金额核定为1073元。原告在法医鉴定后用药44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内,故不予计算损失。综上,核定原告易牛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504.0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护理费11033.4元(77.7元/天*142天)、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元(南昌:50元/天*10天=500元,上高30元/天*132天=3960元)、被扶养人邹细妹生活费2121.5元(8486元/年*5年*20%/4),交通费299元,眼镜损失500元,电动车损失1073元,陪护租床费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027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21837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牛牯的各项损失合计218377.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594.99元,被告邓华云赔偿6210元(停车费200元、陪护租床费660元、非医保用药核减10%,计5350元)。二、驳回原告易牛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邓华云赔付的42645.09元应在原告易牛牯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上述款项合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赔偿202167.99元,易牛牯应进165732.9元,邓华云应进36435.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被告邓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友明代理审判员 : 余 婷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