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传明、辛谡羽与芦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明,辛谡羽,芦焕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511号原告:周传明,住尚志市尚志镇富民委。原告:辛谡羽,住尚志市尚志镇富民委。被告:芦焕生,住尚志市尚志镇富强委。原告周传明、辛谡羽与被告芦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明、辛谡羽,被告芦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传明、辛谡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芦焕生给付河沙款45362元;2.案件受理费用芦焕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合伙经营河沙。2016年4月3日,周传明与芦焕生签订购买河沙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芦焕生从二原告处购买河沙,单价21元/立方米,尚欠45362元河沙款未付,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芦焕生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河沙买卖合同时,约定价款为19元/立方米,原告以21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欠原告河沙款,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1.周传明、辛谡羽举示的(2016)黑0183民初259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芦焕生对拉河沙总量为1.5万立方米认可,故该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争议的河沙总量为1.5万立方米,争议标的即为总价款与实际给付价款之差额。2.周传明、辛谡羽举示的明细账两份,芦焕生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形成过程均有异议,认为只有签字是自己签的,签字时没有其他内容,应为二原告自行填写,不能证明河沙单价21元/立方米。本院确认,二原告举示的明细账,材质相同,第一张记满账目,第二张只记录六行的账目,时间上体现第一次结算周期为5月17日至19日,第二次结算至5月22日,第三次结算日为5月23日,第四次结算周期为5月26至28日,第五次结算日为5月30日,第六次结算日为6月1日,第七次结算日为6月5日,第八次结算日为6月10日,有一定连贯性,每次芦焕生签字均准确地签到“芦签字”的后面,应当认定,该两份明细账是原、被告之间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的结算记录,芦焕生签字的行为既是对已拉河沙数量、价款、结算余额的确认,也是对合同履行方式、河沙单价的确认。该两份明细账中,第一次结算记录为“以前4车加17-19日,全部1176.63m3,芦付11000元,多500元,下次付10000元,拾伍万元定金余139500元”,第二次结算记录为“至5月22日1811.3175m3,芦付10000元,(上次多付500元,这次拉齐)※每次合10500元,拾伍万定金余129000元”,以下记录依此类推,第八次、第九次结算数量均为2000立方米,从明细账中,可以计算出原、被告之间实际结算单价均为21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1000立方米一结,芦焕生给付现金10500元,另10500元从150000元定金中扣除,与证人证言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3.周传明、辛谡羽举示的未结账票据,因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芦焕生不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4.芦焕生举示的(2016)黑0183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3日,周传明与芦焕生签订《购买河沙合同》,涉案内容有:芦焕生购买河沙价格为23元/立方米,质量达到0.7细沙的要求,数量暂定10-15万立方米,结算方式为现金,芦焕生先付150000元预付款,拉走价值150000元河沙后,芦焕生再付定金,周传明预留相应河沙,周传明优先供应芦焕生河沙,如固安沙场开采量达不到芦焕生需求,由红房子沙场供应,价格为19元/立方米。二、因河沙质量问题,经过诉讼程序,原、被告之间《购买河沙合同》被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三、原、被告均认可实际购买河沙数量为1.5万立方米。四、芦焕生实际给付的购买河沙款为预付款150000元、明细账中的八笔105000元及原告自认的19000元,即总额为274000元。五、周传明、辛谡羽为夫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周传明、辛谡羽是否有权就拖欠河沙款一事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在(2016)黑0183民初2599号民事案件中,周传明因证据不足的原因被驳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没有任何错误,现原告举示的证据并非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在(2016)黑0183民初2599号民事案件中亦没有举示,原告据此提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不会破坏原判决之即判力,符合法律规定。二、河沙单价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21元/立方米还是19元/立方米?本院认为,在购买河沙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对河沙单价、付款方式做出了一定的变更,河沙单价变更为21元/立方米,付款方式变更为每1000立方米一结算,21000元中从预付款中扣除10500元,芦焕生现金给付105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芦焕生主张河沙单价为19元/立方米,却在明细账中以21元/立方米的单价结算了1万立方米,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河沙单价变更为21元/立方米。三、芦焕生是否拖欠二原告河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拉河沙数量为1.5万立方米,按21元/立方米单价计算,总价款为315000元;按交易习惯,每拉1000立方米河沙双方要进行一次结算,共有账目的结算数额为8次,结算总额为10500元,加上预付款150000元及二原告自认的收到的19000元,芦焕生已付款274000元,差额即41000元为未付款项,芦焕生主张不欠河沙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无法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差额41000元即为芦焕生拖欠河沙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周传明、辛谡羽与芦焕生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义务,现芦焕生尚欠41000元未付给二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传明、辛谡羽主张芦焕生给付拖欠河沙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芦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传明、辛谡羽河沙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35元,由芦焕生承担845元,周传明、辛谡羽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才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宇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