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兰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芝,赵兰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兰芝,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因盗窃,2016年10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兰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兰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0时8分许,被告人赵兰芝在西平县城新洪路与西平大道交叉口东南角马某经营的“金苑粮油店”买面时,趁店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放在电子秤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手机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兰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康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录像光盘,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兰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兰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兰芝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兰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伟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