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海俊与李嘉丽、徐有为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俊,李嘉丽,徐有为,顾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俊,女,194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嘉丽,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有为,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辰,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王海俊因与被上诉人李嘉丽、被上诉人徐有为、被上诉人顾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保证合同纠纷与三被上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三被上诉人出具保证承诺函是为了完成业务指标,不属于涉嫌犯罪的犯罪手段。2、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两个法律事实的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应当分开审理。一审裁定驳回王海俊起诉,势必造成三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合法地逃避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剥夺了王海俊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民事权利。3、本案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即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请求支持王海俊的上诉请求。李嘉丽辩称,本案王海俊系投资购买上海大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骏公司”)的理财产品,且目前三被上诉人均因此被刑事立案侦查或逮捕,故本案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应先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徐有为、顾辰均未到庭陈述意见。王海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嘉丽、徐有为、顾辰连带偿还王海俊投资款人民币76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投资收益59万元;2、判令李嘉丽、徐有为、顾辰连带支付王海俊以7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沪公(杨)立字[2016]292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顾辰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且对李嘉丽、徐有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执行逮捕,故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海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纠纷是否与大骏公司及作为员工的三被上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嘉丽、徐有为、顾辰共同向王海俊出具的《保证承诺函》,担保的是王海俊投资购买大骏公司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目前大骏公司正是因为向不特定的众多投资者销售其理财产品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李嘉丽、徐有为、顾辰三人也因作为大骏公司的员工,基于对应理财产品的销售和提供担保事宜被刑事立案侦查或逮捕。据此,一审认为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与法不悖,应予维持。综上,王海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