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242沈阿建与庄琪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阿建,庄琪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42号申请人沈阿建,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庄琪琦,男,汉族,1981年6月30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阿建诉被告庄琪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1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庄琪琦结欠原告沈阿建活动房材料款共计20000元,于2016年10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剩余100000元。二、若被告庄琪琦未按上述条款如期履行,则原告沈阿建有权按照200000元另加诉讼费215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沈阿建与被告庄琪琦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四、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庄琪琦承担,于2017年1月26日前一并支付原告沈阿建。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庄琪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阿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2150元,申请执行费263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庄琪琦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小型汽车两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庄琪琦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2月4日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间届满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变现。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沈阿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庄琪琦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沈阿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庄琪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限期举证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发现被执行人庄琪琦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庄琪琦名下有其它可供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113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倪晓红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