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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蓉与李默军、王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蓉,李默军,王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345号申请执行人王蓉,女,生于1979年10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李默军,男,生于1971年5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王洁,女,生于1973年10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执行的王蓉与李默军、王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二被执行人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华瑞苑小区16号楼B座23号营业房的产权手续变更至申请执行人王蓉名下,承担执行费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费100元未缴纳。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被执行人王洁将涉案房屋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中卫分行贷款420000元,现尚欠120590.66元已逾期六个月未偿还,因该房存在抵押贷款,故无法将涉案房屋变更至申请执行名下。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李默军身体存在重度残疾,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该涉案房屋具备变更过户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 勇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