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纪飞、纪晓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飞,纪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飞,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0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纪晓峰,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0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飞、纪晓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纪飞、纪晓峰不在案,本案于2015年5月8日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飞、纪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纪飞、纪晓峰及郑玉兰在宁城县天义镇小河沿村四组水厂后耕地内因土地纠纷与本组组长纪某31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纪飞、纪晓峰及郑玉兰用手掌或拳头击打纪某31面部及耳部,致纪某31右耳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纪某31陈述、证人李某、纪某32、张某1、张某2、张某2、纪某33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纪飞、纪晓峰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飞、纪晓峰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飞、纪晓峰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纪飞、世晓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纪飞、纪晓峰及郑玉兰(已去世)在宁城县天义镇小河沿村四组水厂后耕地内因土地纠纷与本组组长纪某31发生厮打。厮打中,纪某31受伤。经鉴定,纪某31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诉讼中,被害人纪某3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协商,被告人纪飞、纪晓峰与被害人纪某3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823.81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飞、纪晓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纪某31陈述、证人李某、纪某32、张某1、张某2、张某2、纪某33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纪飞、纪晓峰供述和辩解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飞、纪晓峰故意伤害纪某31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飞、纪晓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纪飞、纪晓峰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纪飞、纪晓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纪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代理审判员 蔡 婧人民陪审员 邱树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