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6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敬与武春超、马青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武春超,马青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021号原告李敬,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春超,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马青叶,女,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石家庄市君合商务中心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原告李敬诉被告武春超、马青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之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马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春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自2016年2月份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向原告承诺2016年9月20日前还清所欠款项,然而截止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22元整;3、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武春超于2016年2月17日打的欠条;2、武春超所写的还款计划,其中明确指出上述144000元为个人借款,而非货款,还款计划的形成时间在后;3、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发送的存取款短信,证明2016年2月16日当天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取出;4、刘静涛交通银行、河北银行两份电子账单,证明原告用该两张信用卡为被告刷卡50000元。被告马青叶质证称,证据1、2应该是武春超的字,不能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马青叶辩称,原告与武春超为同学关系,武春超向原告借钱,我不知道。武春超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这不是婚姻共同债务。被告马青叶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结婚证;2、李彦杰起诉武春超案件中,武春超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与马青叶无关,马青叶不知情;3、马青叶与武春超姐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借款不知情;4、马青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的明细清单,证明没有原告所借钱款的流入,都是家庭的正常收入支出;5、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都是相关案件,证明债务都是武春超的个人债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书及武春超出具证明为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证据2为武春超单方陈述,其声称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没有对外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实名的聊天,不是证据的合法形式,与原告所诉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能证明武春超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武春超的借款日期是2016年7月5日,在此期间二被告存在十几笔资金往来,能证明我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武春超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武春超系同学关系,2016年2月17日被告武春超以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敬康师傅方便面货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其中拾万元月分红为¥7000元(柒仟元),贰万元为借款。武春超2016.2.17”。后于2016年7月5日又借款24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4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春超出具还款计划:“本人武春超于2月17日借李敬钱款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方式分别为:伍万元整为POS机刷卡,柒万元整为现金转账。于7月5日借李敬贰万肆仟元整,借款方式分别为8500元为POS机刷卡,15500元为现金,以上两笔借款共计: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经协商李敬同意武春超分三期还款,还款日期和金额分别为:1、2016年9月10日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2、2016年9月15日还款伍万元整(50000元);3、2016年9月20日还款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以上日期为还款日期。武春超”。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武春超与马青叶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武春超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欠条、还款计划及电子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春超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对于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武春超与马青叶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青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青叶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武春超、马青叶的夫妻日常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武春超的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春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敬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保全费1243元,由被告武春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侃人民陪审员 郝涌材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君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