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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蒋晓平刘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蒋晓平,刘永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908151773R。负责人:罗宪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蒋晓平,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永芬,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被告蒋晓平、刘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蒋晓平向原告贷款58.9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实行浮动利率,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月末20日,若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还约定用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8.9万元。此笔贷款欠供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蒋晓平偿还原告房屋按揭贷款本金564563.21元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对二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享有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7月18日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需购买位于忠县XX镇XX路X号附X号房屋,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晓平向原告借款59.8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实行浮动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调整。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行使担保权。二被告以购买的位于忠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蒋晓平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刘永芬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同时,二被告与原告及开发商忠县中博香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二被告提供位于忠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对原告的借款58.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忠县中博香山湖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贷款用于商品房建设工程并按期交付房屋。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房地产坐落忠县XX镇XX路XX号。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蒋晓平发放贷款59.8万元。嗣后,被告蒋晓平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1月22日,被告蒋晓平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022.46元,贷款本金余额为564563.21元。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被告结婚证、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发放凭据、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蒋晓平支付借款59.8万元,被告蒋晓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故被告蒋晓平存在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行使担保权,故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蒋晓平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自愿提供了抵押房屋对被告蒋晓平的59.8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忠县XX镇XX路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借款本金564563.21元及支付截止于2017年1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022.46元;二、被告蒋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以借款本金564563.21元计算的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对被告蒋晓平、刘永芬提供的位于忠县XX镇XX路XX号房屋享有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晓平、刘永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诗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