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杨雨姗与马显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姗,马显生,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4844号原告:杨雨姗,女,199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显生,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第三人: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根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建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龙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雨姗与被告马显生、第三人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雨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被告马显生、第三人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雨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马显生违约,解除杨雨姗与马显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马显生向杨雨姗支付违约金12万元及杨雨姗因主张该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马显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经福州市晋安区世嘉麦田房产中介所居间中介,作为乙方的杨雨姗与作为甲方的马显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商定:马显生将位于晋安区某某单元以118万元价格卖给杨雨姗。合同第十二条履约保证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起至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杨雨姗名下期间,该房屋权属材料原件均应由交易服务人保管,作为房屋交易的保证;杨雨姗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保证金1万元、此外还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购房保证金5万元,上述购房保证金应存入交易服务人指定账户,由交易服务人无息代管。第十三条对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前的违约责任约定:1.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应每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认定及支付不影响本合同在违约行为终止之后继续履行;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日的,守约方可向违约方发送信件催促其履约,发信即日起超过10日仍未履约的,守约方可解除本合同;2.除本合同特殊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12万元,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因主张该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金诚丰公司作为交易服务人在《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人处盖章。同日,杨雨姗、马显生、金诚丰公司分别以买方、卖方及交易服务方的身份签订《交易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杨雨姗依约分别于8月15日、16日向金诚丰公司支付购房保证金1万元、5万元。随后,马显生在金诚丰公司协助下在房产交易登记部门申办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易过户登记。2016年9月18日,马显生拿到讼争屋所有权证书后,拒绝按合同约定将该证书及相关权属材料原件交由金诚丰公司保管,金诚丰公司当即报警催讨未果。9月19日,金诚丰公司向马显生发送履约通知函,正式要求马显生将讼争屋权属材料交由其保管,作为房屋交易的保证,但马显生仍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基于以上情形,2016年10月6日,杨雨姗向马显生发送《解除合同函》,依法通知马显生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文件。鉴于马显生违约,2016年10月26日,杨雨姗与福州晋安区世嘉麦田房产中介所及金诚丰公司签署《具结书》,具结解除杨雨姗与金诚丰公司签订的《交易服务合同》,金诚丰公司退还杨雨姗购房保证金6万元并收回购房保证金收款收据。福州市晋安区世嘉麦田房产中介所也同意不再以《居间服务合同》为依据向杨雨姗主张佣金权利。马显生辩称,其之所以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给麦田房产中介服务人员系其担心购房款资金监管安全问题。其于2016年9月18日才领取到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6年9月30日时才领取到土地使用权证,故2016年9月18日双方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且其已复印一份房屋所有权证给麦田房产中介所,并不影响过户。当日麦田房产中介所服务人员强行要求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警察了解情况后也让其拿着房屋所有权证离开。其本来准备等国庆节假期后将两证移交给麦田房产中介所服务人员,但却在2016年10月6日收到杨雨姗发来的《解除合同函》。在此期间其也曾多次发信息给麦田房产中介所人员通知杨雨姗履约,得到的麦田房产中介服务人员的回复是杨雨姗已经提出解除合同并且正在起诉其,故其无需履约了。其也与杨雨姗沟通履行合同问题,可是杨雨姗却坚持起诉。综上,其并没有根本违约,杨雨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杨雨姗的诉讼请求。金诚丰公司述称:1.讼争的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二条有约定马显生应当提供产权材料原件,拒交产权材料视为违约,所有的材料都应交由其保管,杨雨姗依约交付了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马显生名下的产权证还没有办理,马显生应当依约向其交付所领取的房屋权属证书作为交易保证的约定,但马显生违反了合同约定;2.马显生抗辩的所谓资金监管的问题是不正确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6万元购房保证金是存入交易人资金账户,而非马显生陈述的监管账户;而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马显生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杨雨姗登记前,杨雨姗应当将其余购房款办理交易资金银行监管手续。马显生的抗辩没有合同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杨雨姗(买方)与马显生(卖方)、福州市晋安区世嘉麦田房产中介所(居间方)、金诚丰公司(交易服务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马显生将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某某单元以总价款为118万元转让给杨雨姗。合同约定:杨雨姗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2日内另行支付5万元保证金,上述保证金存入金诚丰公司指定的账户;马显生应在领证受理单规定的起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领取讼争屋所有权证书并将该证书提交给交易服务人,除因房屋交易需要将该房屋权属材料原件交至相关银行、行政机关外,在签订合同时起至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杨雨姗名下期间,该房屋权属材料原件均应交由交易服务人保管,作为房屋交易保证;在申请办理讼争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前,杨雨姗应将扣除已托管的购房款、已支付的购房款、首付款、按揭贷款以及购房保证金、户口保证金、土地证过户保证金金额外的购房款办理交易资金银行监管手续。同时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前,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每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日的守约方可向违约方发送信件催促其履约,发信即日起超过十日内仍未履约的,守约方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2万元,并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杨雨姗依约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8月16日支付了购房保证金1万元及5万元,并由金诚丰公司向杨雨姗出具了1万元及5万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9月18日,马显生在领取讼争屋所有权证书后以对购房资金监管安全存在异议为由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合同约定交易服务人即金诚丰公司,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报警。2016年9月19日,金诚丰公司向马显生发出《履约通知函》,通知马显生将讼争屋权属材料交由其保管,作为房屋交易的保证,否则杨雨姗将追究马显生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10月6日,杨雨姗向马显生发出《解除合同函》,告知马显生因其未依约将房屋权属材料原件交由交易服务人保管作为房屋交易的保证,故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文件。2016年10月26日,杨雨姗与福州晋安区世嘉麦田房产中介所及金诚丰公司签署《具结书》,具结解除杨雨姗与金诚丰公司签订的《交易服务合同》,金诚丰公司退还杨雨姗已支付的购房保证金6万元并收回购房保证金收款收据。杨雨姗委托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杨丽姗、马显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马显生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以担心资金监管安全为由未按约定将该房屋权属证书原件交给金诚丰公司,虽然福州市晋安区世嘉麦田房产中介所在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过程中与其产生纠纷,但也不能因此加重守约方杨雨姗的责任,且资金监管方式及交付房屋权属材料原件系合同约定,而马显生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购房款存在资金监管风险问题,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使金诚丰公司在马显生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次日即2016年9月19日就向其发出《履约通知函》,但至2016年10月6日杨雨姗向其发出《解除合同函》之前,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仍未按约定将权属证书原件交付给金诚丰公司,致使合同至今无法履行,故马显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守约方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2万元,并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现杨雨姗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马显生向其支付违约金12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马显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解除杨雨姗、马显生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马显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雨姗支付违约金12万元;三、马显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雨姗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马显生负担。马显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金人民陪审员 刘用惠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晗附:一、本文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