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大学文化,持准驾“C1E”类机动车驾驶证,江西省核工业地质局264大队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曾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驾驶赣B×××××号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慈云塔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渡口路赣州市看守所门前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路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立即到达现场将张某带至医院抽血化验封存。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张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之前又喝了一瓶500ml的白酒才导致血液内乙醇含量达248mg/100ml。辩护人曾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在抽取血样前又饮酒,导致其血液内乙醇含量达248mg/100ml,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醉酒驾驶但不具有加重情节;2、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中止情节;3、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没有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赣B×××××号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慈云塔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赣州市看守所门前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路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带往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移送至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0日18时许,她和张某还有其他亲戚在孖乐美食工坊吃饭期间,张某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当日20时许,她开车搭载张某回家。汽车行驶至章江大桥时,他们发生了争执,还打了起来。她将车停在恒大工地门前路段,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家。次日,张某酒醒后告诉她,昨晚等她离开后,张某开车去了慈云塔路,并撞上看守所门前的石墩,之后,他还利用ETC盒子砸碎了前挡风玻璃和GPS导航显示屏。2、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张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3、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及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持准驾“C1E”类机动车驾驶证,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4、机动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实,赣B×××××号轿车的车主为张某及该车的投保情况。5、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0日1时10分左右,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122”接警中心接到曾先生的电话报警称,在慈云塔路赣州市看守所门前路段,一辆轿车碰撞绿化带,发生交通事故。该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确定肇事车辆驾驶人为张某,车牌号为赣B×××××。6、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9日18时许,他和妻子卢某参加小姨子的酒席。期间,他和接亲的司机以及妻子的堂哥三人喝了四瓶四特白酒(一斤装)。之后,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卢某开车回家。汽车行驶至恒大名都小区时,他和卢某发生了争吵,卢某下车走了。他驾驶赣B×××××号轿车沿赣南大道往水东方向行驶至看守所门前花坛时,轿车撞上了石墩子。他坐在车上思考家里一些不顺的事情,待了很久。之后,交警到达现场将他带去医院抽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以及辩护人曾剑提出其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之前又喝了一瓶500ml的白酒才导致血液内乙醇含量达248mg/100ml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当晚喝了不少于半斤的白酒,且轿车撞上道路石墩后,其一直待在车内并未喝酒,直到民警将其带去医院抽血化验,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血液内乙醇含量达248mg/100ml,应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曾剑提出被告人张某不具有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醉酒驾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关于辩护人曾剑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菲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