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02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贤、姜延龙为与被告任功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贤,姜延龙,任功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687号原告:李秀贤。原告:姜延龙。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宝,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功财。原告李秀贤、姜延龙为与被告任功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贤、姜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功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李秀贤的丈夫姜德全于2000年4月27日与被告任功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辽阳县饲料公司的家属楼楼房卖给了姜德全。协议签订后,姜德全与妻子儿子一直居住至今。2004年6月17日姜德全病故,二原告系姜德全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2月二原告找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姜德全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贤与原告姜延龙系母子关系。原告李秀贤的丈夫姜德全于2000年4月27日与被告任功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74栋23号、面积为53.81平方米的住宅楼,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姜德全。姜德全付款后,与妻子李秀贤儿子姜延龙一直居住至今。现在被告的妻子赵凤媛、儿子任庆彬均已经去世,被告的妻子与儿子在死亡前,与买方没有争议。2004年6月17日姜德全病故,姜德全的父母均先于姜德全死亡(姜德全的父亲姜树起于1991年6月10日死亡;姜德全的母亲刘丽于1964年6月25日死亡)。姜德全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只有其妻子李秀贤,儿子姜延龙,即二原告。二原告已经自愿达成协议,该房屋由原告姜延龙继承。将德全去世后,二原告因无法通过公证程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确认姜德全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房屋买卖协议书、房照、死亡证明、村委会介绍信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姜德全及二原告买房后,在该房屋居住多年,被告的妻子及儿子在死亡前,均与买方没有争议,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姜德全去世后,因其父母先于姜德全去世,该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只剩下其妻子李秀贤、儿子姜延龙,现在二继承人已经自愿达成协议,该房屋由原告姜延龙一人继承,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德全与被告任功财达成的关于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74栋23号、面积为53.81平方米的住宅楼(产权证号为:辽县房字第131**号)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姜德全购买的上述房屋由原告姜延龙继承。三、被告任功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姜延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绍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杉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